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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阿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沙某某与被告尼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尼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阿民初字第77号原告沙某某,女。被告尼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库拉西汉,女。委托代理人努尔夏西,女。原告沙某某与被告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被告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库拉西汉、努尔夏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沙某某诉称,1990年7月,我和被告由双方父母包办以换亲的方式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喜好酗酒,酒后就打骂我和孩子,尤其打我的手段特别残忍。有一次,将我的手指打断,留下残疾。被告还用特别肮脏的话语辱骂我,使我没有做人的尊严。为了孩子我一再忍让,可被告变本加厉地辱骂和殴打我,使我无法忍受,我于2008年2月底回到新疆。两年多来,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我每年来阿克塞看望孩子,并给他们生活费。2010年8月20日,我将两个孩子接到我处上学,被告未给付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草某某、哈孜别克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依法分割150000元的家庭财产。被告尼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以换亲方式结婚属实。二人婚后感��较好,生有两子一女,各方面在村里也是个好家庭。但自1997年、1998年起,原告经常性的早出晚归,甚至夜不归宿。每年羊只有了收入后便经常找借口或自行其事回娘家(实际并未回家)与他人鬼混,挥霍家中微薄的收入。为了孩子和家庭,全乡以老实出名的我一次次妥协。其家人知道真相后也说服教育过,并送回她几次。但被告不思悔改,仍我行我素。社会上也传言她与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家庭关系失和。我并未打骂被告,而是对方经常借故骂我。因我的忍让,被告继续我行我素,发展到伙同他人打伤我。她还将他人带回家中偷情,被我长子及家人抓获,给我幼小孩子心灵造成无法治愈的创伤。2007年7月,被告趁我不在家之机,将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阿某甲带回家盛情招待。我发现后质问她,她谎称是远方亲戚。同年9月6日,被告抛下幼小的孩子,与阿某甲私奔至巴里坤。现二人非法同居长达3年之久。2010年8月20日,被告又将两个孩子强行带走,上巴里坤寄宿学校。因人生地不熟,无人照应,两个孩子过着非常艰难的生活。我在电话中听到孩子哭诉后三次去探望,并给了零花钱。被告种种不法行为,已致夫妻感情破裂,我同意离婚。其与他人非法同居,给我造成伤害,应赔偿我30000元精神损失费。现住房是我姐夫阿某乙为孝敬我的父母以80000多元修建的,入住时共有8人。当时我给阿某乙出具了欠条:现分文未还。家中羊只收入多年来全由被告掌管,收入已被其挥霍一空。截止2009年7月,我与兄弟分家,羊只总数为323只,按人头分羊,我和三子女共分得188只。除去偿还欠木沙的139只,仅剩羊49只。长子现已成年。女儿及次子尚年幼,上寄宿学校明显对其成长不利,且被告经济状况不好,也长期未照管孩子。女儿及��子应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某某与被告尼某某是双方家长相互走访,共同商议,并经双方同意以换亲方式结合的。二人于1990年7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三子女。长子本某某,1991年7月2日生,已成年,现服兵役;女儿草某某,1997年1月1日生;次某某,2001年7月10日生。双方共同生活的一段时期,均能承担家庭责任,履行家庭义务,共同抚养、教育子女。自1997年开始,因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及家人为了家庭和子女,曾多次好言相劝,希望原告能够认识到错误,改邪归正,但原告未予改过。2007年9月,原告采取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的方式,不念夫妻之情,不顾年幼的子女,抛夫弃子,离家出走至巴里坤,与他人非法同居至今。现双方女儿草某某、次某某由原告���2010年8月带至离居所地较远的寄宿制学校上学。2010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同意离婚,唯就家庭财产及子女的抚养及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达不成协议。另查明:2003年3月,姐夫阿某乙出资87000元为被告的父母修建323.50㎡住房一套,现由原、被告居住。被告给阿某乙出具欠款凭据一张,所欠87000元债务至今未付。2009年7月,被告与兄弟分家.羊只总数为323只。按人头分羊,被告和三个子女共分得188只。因原告离家出走,未分配羊只。除去偿还欠木沙的139只,仅剩羊49只。原、被告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存款、债权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沙某某提供的2010年8月25日,巴里坤县下涝坝乡下涝坝村出具并经该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属实的证明1份,证实了原、被告结婚登��、二人已分居两年、原告经济困难,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户籍登记薄复印件2份,证实了女儿草某某、次某某出生日期的事实,被告尼某某提供的原、被告长子本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传真件1份,证实了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弟弟唐加尔克出具并有其亲属努斯甫等6人签名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证实了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原告5名家人和原告现居住地3名邻居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各1份。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经与原告兄长扎依提汉和邻居胡安·阿阳汗电话核实,证明材料内容属实,证实了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和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被告姐夫阿某乙和证人那吾爱等5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各1份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证实了阿某乙出资为被告的父母修建住房,被告欠阿某乙87000元债务至今未付的事实、阿克塞红柳湾镇司法所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了2009年7月18日,因被告经营羊群不善,兄弟肯杰别克与其分家。羊只总数为323只。按人头分羊,被告和三个子女共分得188只。因原告离家出走,未分配羊只。除去偿还欠木沙的139只,仅剩羊49只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存在,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和前提。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意愿,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伙同他人打伤其,因原告不予认可,对此主张,被告提供了阿克塞县公安局受理通知书、哈曼的报案笔录及医院诊断证明。根据证明材料内容,被告有被人殴打致伤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是原告伙同他人将其打伤的。该主张,因被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于婚生女草某某、次某某的抚养问题。因考虑到草某某现年13岁,能适应寄宿制学校的生活、学习环境和方式,且其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愿与母亲共同生活,应考虑其意见,由原告抚养草某某。哈孜别克不满10周岁,上寄宿制学校尚不能照料自己,故随被告生活较有利于其成长。双方均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原、被告均无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双方经济状况基本相同,子女抚养费应各自承担,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关于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合理要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房屋的所有权,现住房归被告所有,因该住房所欠债务87000元亦应由被告负担。现有羊只,从原、被告结婚、子女生育的时间和家庭贡献来看,应属全体家庭成员共有,原则上应人人有份,原告有权分割,应结合过错责任适当分配。原告与他人��居,导致双方离婚,其有过错。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应予支持,该赔偿应结合具体情节、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沙某某与被告尼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草某某,由原告沙某某抚养;婚生子哈孜别克,由被告尼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原、被告可于每年学生寒、暑假期间各探视子女一次,对方应给予协助,具体探视时间原、被告双方协商。四、原、被告现住房归被告尼某某所有;住房所欠债务87000元由被告尼某某承担。五、家庭财产羊只49只,原告沙某某分割9只、被告尼某某及三子女各分割10只。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选择按羊只结构给付或按当年羊只市场价履行。六、原告沙某某赔偿被告尼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沙某某负担200,被告尼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晓明审判员  冯多洋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哈再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解全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