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梁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于山东省汶上县,农民。2005年9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冒名陈鸿均,于四川省高县,农民。2008年1月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1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陈某伙同何孟刚(另案处理)至本区招宝山街道大西门路西门菜场,窃得被害人崔某放于电动自行车座垫下的皮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651.9元、价值人民币300余元的三江超市购物卡1张、三星K518型手机1部等物,实物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镊子钳一把,书证被告人梁某、陈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清点记录、辨认笔录,证人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同案犯何孟刚的供述,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梁某、陈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二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