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魏强、章严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强,章严岩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21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强。因本案于201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顾跃华、石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严岩。曾因赌博于2004年5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海林。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强、章严岩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嘉盐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强、章严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3日晚,被告人魏强、章严岩经事先联系后,结伙到海盐县西塘桥镇王庄村胜丰7组冯某承包地,采用探针探、掘锹挖等手段,盗掘良渚文化墓葬;次日,两人再次结伙到冯某承包地,采用探针探、掘锹挖等手段,盗掘良渚文化墓葬,从中窃得良渚文化时期陶盘、陶壶、双鼻壶、陶罐、陶豆(破碎)各1件。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位于海盐县西塘桥镇王庄村7组田野的遗址是一处较为完好的良渚文化遗址,被告人魏强、章严岩盗掘处为良渚文化墓葬;该遗址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两被告人所窃得的文物中,陶盘、陶壶为三级珍贵文物,双鼻壶、陶罐、陶豆为一般文物。原判认为,被告人魏强、章严岩结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从中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据此,原审以盗掘古墓葬罪,对被告人魏强、章严岩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作案工具探针2根、洋锹1把、掘锹2把予以没收。两被告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对良渚文化古墓葬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请求本院重新鉴定,主要理由是两被告人挖掘处并无古文化遗址保护标志,且作为承包地交由农民耕种多年,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早已破坏;文物鉴定只有结论,未见论证过程,且没有附录图片等勘查材料,存在明显瑕疵。两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本院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魏强、章严岩盗掘古墓葬的事实,有证人冯某、李某证言,浙江省文物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魏强、章严岩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对文物鉴定所提异议,本院认为:1.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是有资质的文物鉴定机构,该鉴定由三名委员通过现场勘查,结合现场提取以及可复原的陶器,综合认定涉案的良渚文化墓葬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鉴定程序合法。2.古墓葬是否挂牌保护,并不影响本案定性。3.农户耕种是否对古墓葬产生破坏,应由专业机构及人员予以判定,而上诉及辩护直接推断古墓葬已不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均不能成立,重新鉴定之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强、章严岩结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从中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原判综合考虑两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对上诉人均判处起点刑,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启清审判员 范 悦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