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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国××有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国××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宁波市海××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跟村东面(329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原告宁波市海××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宏峰××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服装、服饰、针织品的制造、加工企业,自2007年一直与被告宏峰××存在加工承揽的业务往来。截至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多笔加工业务,被告一共应支某某告加工款254854.33元,在原告的催讨之下,被告支付了170000元的加工款,尚欠原告84854.33元。2009年10月15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之下,被告交付一张编号为xvi64368510、金额为10000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去银行取钱均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出票人即被告的账户上没有余额。原告立即致电被告追问缘由,被告一直搪塞、敷衍,至今仍未付清余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84854.33元。被告宏峰××答辩称:原告所说的都属实,我没有异议,我确实欠了钱的,但现在偿还能力有限,希望能分期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七份,拟证明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之间,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的业务关系,原告按约完成某某事项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被告间发生的加工业务总费用为254854.33元的事实;2.应收款分户明细一份,拟证明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间被告已支付加工款170000元,还需支付84854.33元的事实。3.宁波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拟证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交付原告一张金额为10000元转账支票,但是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以及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对尚欠原告加工款事实进行了承认的事实。上述证据1、3,被告宏峰××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因不是双方在商事交易中自然形成的,没有被告的签名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并非证据,本院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宏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向被告提供织造加工服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加工费84854.33元没有给付,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84854.33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宁波市海××国××有限公司加工款8485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元,减半收取961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831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建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卢盼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