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吕某某。被告殷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殷某某以购买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8,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5月20日,被告以银行转贷所需为由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合计768,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68,000元,并支付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68,000元,并赔偿该款从后一笔借款到期的次日起即2010年7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殷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2日,被告殷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68,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20日前归还100,000元、5月30日前归还68,000元。2010年5月20日,被告殷某某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76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5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吕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7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68,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某某应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计人民币768,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0元,财产保全费4,460元,合计人民币15,94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8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刘介龙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宣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