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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法舟权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交通运输部××局、贺某某等申请海事债权确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运输部××局,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舟权字第6号原告:交通运输部××局。住所地:上××××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王某。被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交通运输部××局(以下简称东海××局)为与被告贺某某、舟山永跃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海事债权确权一案,在本院公告“中兴轮9”号轮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该案于2010年9月9日由上海海事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于同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舟山永跃船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局起诉称:2010年6月14日,被告贺某某所属的“中兴轮9”号轮在连某某水某发生机舱进水事故。接到报告后,原告于同年6月15日至6月18日先后调派“东海救111”号轮、“华某390”号艇及潜水小分队对“中兴轮9”号轮成功实施救助,共产生救助费用1691940元。2010年8月2日,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救助费用及利息。后因“中兴轮9”号轮由宁某某事法院强制拍卖,该案亦由上海海事法院移送至该院。原告在债权登记期间,依法向宁某某事法院申请海事债权登记并得以准许,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中兴轮9”号轮享有海事债权169194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并在该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亦在“中兴轮9”号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被告贺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救助“中兴轮9”号轮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称:原告系实施海难救助的国家行政机关,对遇难船舶进行救助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其无权向被告收取救助报酬;原告派遣的施救船舶过大、施救时间过长而导致救助费用过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救助报酬的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东海××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拖带救助委托书,证明被告通过传真委托原告对“中兴轮9”号轮进行拖带救助;证据2、救助确认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救助“中兴轮9”号轮并承诺支付救助费用;证据3、收费甲单,证明原告对“中兴轮9”号轮实施救助发生的费用;证据4、搜救信息快报,证明“中兴轮9”号轮的遇险过程及该轮当时面临的海上危险;证据5、救助情况报告,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调派“东海救111”号轮、“华某390”号艇和应急小分队对“中兴轮9”号轮实施拖救、守护和封堵作业的详细过程;证据6、救助概况,证明原告组织救助“中兴轮9”号轮的过程;证据7、“东海救111”号轮的船舶国籍证书,证明该轮的船舶概况;证据8、“东海救111”号轮于2010年6月15日至6月17日的航海日志,证明该轮参与救助“中兴轮9”号轮的过程;证据9、“华某390”号艇的船舶信息,证明该艇的船舶概况;证据10、“华某390”号艇的航海日志,证明该艇参与救助“中兴轮9”号轮的过程;证据11、潜水员资质证书,证明参加救助的四名潜水员具备参加潜水某某的资质;证据12、(2010)甬海法舟登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产生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证据13、“东海救111”号轮于2010年6月14日、6月18日的航海日志,证明该轮在救助作业前的停泊地点及救助作业之后返回原停泊点附近的时间;证据14、收费甲单、费乙认函,证明原告在财产救助中主张每马力每小时2元的收费丙符合商业惯例。被告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8、10、11、12,被告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其确认,且载明的作业时间与航海日志的记载有一定出入,“东海救111”号轮救助完毕后未返回原停泊点而是停靠码头,故该轮的作业时间仅能计算为2小时而非原告主张的8小时;双方对救助费用的计算标准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每马力每小时2元的收费丙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救助费用的合理性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9、1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救助概况系原告事后所补,部分内容与航海日志的记载有一定出入,根据“东海救111”号轮航海日志的记载,该轮在本次救助完毕后进行了修理,且救助前后的停泊地点也不完全一致;此外,根据“华某390”号艇的基本信息记载,该艇属于连某某基地而非原告所有,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艇在本次救助中产生的救助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救助过程及时间将结合“东海救111”号和“华某390”号艇的航海日志综合予以认定;连某某基地系原告的下属基地,“华某390”号艇亦由原告派遣参与本次救助,故原告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救助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即使系真实,也仅反映案外施救船舶与被救船舶协商确定的救助价格而非行业收费惯例;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有理,故对其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6月14日2300时,被告贺某某所属的“中兴轮9”号轮从大连开往舟山途中,在连某某以东约167海里处发生机舱进水事故,导致该轮处于漂浮状态,船员全部撤离该轮。6月15日0340时,原告所属的“东海救111”号轮根据江苏省水上搜救中心的通知,前往“中兴轮9”号轮船东报告的现场进行施救。同日上午,被告向原告传真拖带救助委托书,委托原告将”中兴轮9”号轮拖至最近的港口。0700时,“东海救111”号轮抵达现场未发现该轮。0800时,经搜寻发现“中兴轮9”号轮位于n34°36′54″/e122°36′35″处。0920时,原告释放救助艇派人员登上“中兴轮9”号轮查看进水情况,发现该轮左倾2°左右,机舱已进满水。1120时,上述人员返回“东海救111”号轮。1320时,大副、水手长等人通过小艇登上“中兴轮9”号轮准备带缆,1440时开始起拖该轮。直至6月16日2030时,“中兴轮9”号轮被拖至连某某锚地开始抛锚。21时50时,“东海救111”号轮抛锚守护“中兴轮9”号轮并协助“华某390”号艇抽水某某。6月17日1257时,“东海救111”号轮守护结束后离开“中兴轮9”号轮。按照15节航速推算,该轮应于当日2140时抵达原停泊点,但实际停靠连某某码头进行补给、修理,并于次日返回原停泊点附近。6月16日1730时至6月17日1800时止,“华某390”号艇前往现场协助“东海救111”号轮将“中兴轮9”号轮抛锚解缆和封堵排水。6月17日上午,潜水小分队通过水下作业将“中兴轮9”号轮的左右侧海底门进行封堵,使得该轮机舱水位通过排水有所下降。但当天下午,因不明原因,“中兴轮9”号轮的机舱水位又迅速回复到抽水前水位。6月18日0900时,“华某390”号艇前往现场协助潜水小分队进行封堵检查,发现“中兴轮9”号轮的海底门并无异常现象,但该轮机舱水量与昨天相比有所增加,船体有所下沉。1250时,华某390”号艇返回码头。救助期间,原告共安排潜水小分队潜水某某四班次。救助完毕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救助报酬,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贺某某系“中兴轮9”号轮的所有权人。2010年6月23日,本院因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扣押该轮。2010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0)甬海法舟执民字第94号民事裁定,拍卖“中兴轮9”号轮。同年9月7日,本院将该轮成功拍卖222万元。此外,“东海救111”号轮的功率为12240马力,“华某390”号艇的功率为1319马力。本院认为:“中兴轮9”号轮发生机舱进水事故,船员全部弃船,该轮处于危险之中,原告接到通知后赶赴现场对该轮实施救助,被告作为“中兴轮9”号轮的船东亦书面委托原告将该轮拖至港口,故原、被告之间的海难救助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原告作为专业救助机构接受被告委托,将“中兴轮9”号轮安全拖至锚地并对该轮采取封堵排水行为,取得相应救助效果,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救助报酬。被告认为原告系国家行政机关,无权收取救助报酬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东海救111”号轮及“华某390”号艇航海日志的记载,“东海救111”号轮航行及救助作业时间共为49小时,守护时间为17小时,“华某390”号艇的救助作业时间为28小时20分。原告主张本次施救船舶的救助费用均应按照每马力每小时2元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认为该标准过高,故本院根据目前船舶拖带救助的市场行情,酌定本次施救船舶在航行作业期间内的计费丙为每马力每小时1.3元,待命守护期间内的计费丙为每马力每小时0.9元。据此计算,“东海救111”号轮及”华某390”号艇进行本次救助产生的相应费用分别为966960元和33631元。潜水小分队共作业四班次,原告主张按照5000元/班次计算,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合理,故对潜水某某费2万元予以确认;综上,各项救助费用共计1020591元。鉴于原告虽对“中兴轮9”号轮采取救助措施取得一定效果,但该轮机舱仍然进水,且水量不减,故综合考虑原告救助“中兴轮9”号轮取得的实际效果及危险的性质和程度,本院酌定将本次救助作业的救助报酬减少为95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的相应利息应从本次救助完毕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海难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本院已依法裁定扣押“中兴轮9”号轮并予以拍卖,原告亦在本院确定的公告期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故原告对其诉请的海难救助报酬对“中兴轮9”号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主张,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交通运输部××局对被告贺某某所属的“中兴轮9”号轮享有9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的海事债权,并在该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交通运输部××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27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原告交通运输部××局负担9221元,被告贺某某负担118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继林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岚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第一百七十五条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第一百七十九条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第一百八十条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第一百九十二条国家有关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