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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洪天与陈海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天,陈海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孙洪天。被告:陈海波。原告孙洪天为与被告陈海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洪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洪天起诉称:孙洪天在八、九年前与陈海波相识。2005年至2008年间,孙洪天根据陈海波的要求开自己的挖机在陈海波承包的多处工地干活,为此陈海波结欠孙洪天挖机工程款81790元。2009年11月2日陈海波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于2009年12月底付清。但陈海波并未按约付款,孙洪天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海波立即支付欠款817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海波承担。原告孙洪天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海波于2009年11月2日确认欠孙洪天挖机工程款81790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底付清的事实。被告陈海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孙洪天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孙洪天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孙洪天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洪天与被告陈海波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陈海波未按约支付承揽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理应承担支付所欠承揽价款的民事责任。孙洪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洪天承揽价款81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被告陈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