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150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起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冯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冯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被告冯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0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葛北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