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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小磊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磊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磊,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象山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磊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小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小磊于2008年7月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06的汇通贷记卡1张。后被告人陈小磊持该卡进行取现、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7927.66��。期间,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多次向被告人陈小磊催收本金及利息,被告人陈小磊在收到催收通知并且超过规定期限后仍不予归还。被告人陈小磊于2009年1月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领了卡号为52×××51、62×××41的太平洋贷记卡2张。后被告人陈小磊持该卡进行取现、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6430元。期间,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多次向被告人陈小磊催收本金及利息,被告人陈小磊在收到催收通知并且超过规定期限后仍不予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陈小磊于2010年7月14日分别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竺某、黄某的证言、汇通贷记卡个人申请表、征信表、宁波市商业��行汇通卡对帐单、交通银行锦江之星、太平洋香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申请表、催收登记表、个人账户明细、到案经过、还款证明、存款回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小磊案发后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又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小磊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赖越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