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曲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西平、颜景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西平,颜景明,姜承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592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潍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荣代,特别授权。被告王西平,女,汉族,1966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英丽。被告颜景明,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被告姜承富,男,汉族,1964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西平、颜景明、姜承富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潍锋、李荣代,被告王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丽、被告颜景明、姜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孔某于2009年9月16日在我社贷5万元,期限为2年,到期日为2011年9月13日。颜景明、姜承富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2月21日孔某意外死亡。至今贷款利息已多次逾期,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财产继承人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借款人孔某的财产继承人王西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颜景明、姜承富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西平辩称,借款人孔某在农某社贷款5万元,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我从来不知道借款5万元这个事实。孔某借款是给姐夫做生意用的,领款人也是其姐夫,农某社监控能证明这一事实。同时,按照农某社贷款规定,所有贷款都必须入保险,以防备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的风险。但因原告的电脑原因及领款时的疏忽,均没有让孔某及领款人交纳保险,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我不应承担借款人对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被告颜景明辩称,孔某借款时,我担保属实。但是因为借款需要入保险,借款人不能偿还应该由保险公司偿还。被告姜承富的答辩意见同颜景明一致。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给借款人发放了贷款5万元。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颜景明及姜承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4、王西平与借款人孔某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王西平作为财产共有人共同申请借款的事实。5、二保证人书写有其二人配偶签字的担保书两份,证明担保的事实。6、检查表一份,证明王西平签字同意偿还孔某借款之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3,被告王西平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申请人孔某、财产共有人王西平共同签字认可,向小雪信用社提出贷款5万元申请一份。同年9月16日,孔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5万元,期限为2年,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3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基本贷款利率及浮动利率、按月结息的利息计付方式,以及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其他事项。颜景明、姜承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2月21日孔某意外死亡。至今贷款利息已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财产继承人王西平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借款人孔某的财产继承人王西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颜景明、姜承富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孔某意外死亡后未履行偿还义务,王西平作为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及法定继承人,原告起诉其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本案中,被告王西平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属孔某人个人债务,但该主张与其签字认可的借款申请书、还款承诺以及辩称偿还过利息等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三被告主张该借款入保险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抗辩主张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被告王西平至今多期利息未能如约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依据合同条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的理由正当。被告颜景明、姜承富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如期履行其担保责任,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二、由被告王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至判决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10‰计算)。三、被告颜景明、姜承富对第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担保法》规定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国审 判 员  齐冬梅人民陪审员  苏凡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孔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