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毛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吴某。被告:毛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乙,现年10岁。被告脾气暴躁,婚后愈演愈烈,只要原告稍有不顺,被告就大打出手,被告还懒惰成性,经常夜不归宿,从不向家庭交生活费。2005年9月被告因涉嫌包庇,持刀暴力袭警被关押。后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被告释放后扬言:如果原告提出离婚,福建有枪买,要将原告杀死。原告曾于2008年10月向龙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又于2009年9月,向龙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今,原告、被告仍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子毛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毛某甲未作答辩。庭审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要求,要求婚生子毛某乙随被告毛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吴某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申请书;2、(2009)丽龙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3、民事起诉状。经过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毛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1、2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以予采纳;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乙,现年10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9月3日起诉离婚,后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0年8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未能调整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在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子女的生活状况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应仍随被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和与被告毛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毛某乙随被告毛某甲共同生活,从2010年8月起原告吴某每月支付给被告毛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毛某乙18周岁止;2010年8月至12月的子女抚养费,限原告吴某在2010年12月30前支付给被告毛某甲,以后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吴某某每年支付一次,限当年的8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篪竺代理审判员 周 志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连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