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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606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2700023)。住所地:宁波开发区商品经营基地甬晨楼*****#。法定代表人:於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友全,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204018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合宅村汽车路西侧。诉讼代表人:方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友全、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证据进行了笔迹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1份,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不同规格的钢材,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09年1月2日,原告共交付了被告价额577149.47元的货物,但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清钢材款577149.47元,并支付违约金422850.53元(以577149.4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09年1月2日计算至2010年6月2日,考虑数额较高,酌情主张422850.53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9月10日供货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提货单6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额共计577149.47元货物的事实。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答辩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将工程款足额发放给了项目部经理贺亚国。原告主张的钢材款577149.57元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上的贺亚国签字不真实。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提供了领款单、转帐支票存根各5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工程款给项目部经理贺亚国的事实。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贺亚国”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浙汉博【2010】文鉴字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认为2008年9月10日供货合同及2009年1月2日0001143号提货单上“贺亚国”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其余5份提货单上“贺亚国”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经庭审质证,对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汉博【2010】文鉴字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对意见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时贺亚国本人没有到场,不能认定有五张提货单上“贺亚国”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备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相关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2,被告质证认为除2009年1月2日提货单上“贺亚国”签名以肉眼判断与被告提供的领料单上“贺亚国”签名基本一致外,其余五张提货单上都不是贺亚国本人所签。因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汉博【2010】文鉴字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2009年1月2日0001143号提货单之外的其余5张提货单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与原件核对一致,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庭后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异,但上述证据表明的款项往来系被告与贺亚国内部之间的关系,不足以证明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由被告指定贺亚国签收,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欠款时间30天,到期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利息为货款的15%。双方同时还约定违约金以每日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2009年1月2日,贺亚国代被告签收了原告交付的价额96370.96元的钢材。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只交付了原告价额96370.96元的钢材,故原告诉请的货款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自2009年2月2日开始计算,且因其数额过分高于损失,本院酌情减少为277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6370.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755元;二、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鉴定费14800元,合计21700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615元,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负担5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