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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59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同年8月25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胡某某称:2009年10月3日,被告俞某某因业务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月2%计算。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支付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履行日止按月息2%(庭审中变更为1.62%)计算的利息。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相关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保证书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低于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胡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1.6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