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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金法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法。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法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吴金法与被害人黄挺某,向黄谎称其是杭州华园宾馆有限公司的股东,拥有公司50%的股份,并有干爹在中央做高官。同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金法交给被害人黄某一份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向吴金法借款人民币1.044亿元的虚假借款合同,使得被害人黄某相信被告人吴金法的资信。2008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金法又交给被害人黄某一份浙XX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吴金法借款人民币2亿元的虚假股票质押借款协议书,使得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吴金法的资信更加深信不疑。2008年4月29日,因被告人吴金法欠蒋某人民币20万元,蒋去吴家要债,但吴未在家,由吴妻刘某通知吴家中被讨债的情况。被告人吴金法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遂于当日向被害人黄某谎称因与他人合作炒股票,需要前期跑腿费用,骗得被害人黄某的人民币18万元(该18万元系被害人黄某向徐某所借),并于同日将其中的人民币15万元转账给刘某,用于归还蒋某的欠款。2010年4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金法在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外高桥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巢某、徐某、茹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公司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说明,出示了书证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交易记录、借款合同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金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金法辩称,每次向黄某借款都出具有借条,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被告人吴金法与被害人黄挺某,向黄谎称自己是杭州华园宾馆有限公司的股东,拥有公司50%的股份,并有干爹在中央做高官。同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为使被害人黄某相信自己的资信,被告人吴金法交给黄某一份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向吴金法借款人民币1.044亿元的虚假借款合同。2008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金法又交给被害人黄某一份浙XX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吴金法借款人民币2亿元的虚假股票质押借款协议书,使得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吴金法的资信更加深信不疑。2008年4月29日,被告人吴金法因欠蒋某人民币20万元(该款原系案外人金伟江从蒋某处借得后再出借给吴金法,后经三方商定,由吴金法直接归还给蒋某),蒋某去吴金法家讨债,但吴未在家。被告人吴金法在接到妻子刘某电话得知上述情况后,在明知自己负债累累,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于当日向被害人黄某谎称因自己资金临时周转困难,需要向黄某借款,骗得被害人黄某的人民币18万元(该18万元系被害人黄某向徐某所借),并于同日将其中的人民币15万元转账给妻子刘某,用于归还欠蒋某的款项。此后,为继续蒙骗被害人黄某,被告人吴金法又于当年6月11日向黄谎称将有一笔2500万元的资金交由黄某保管,并将委托书出具给黄某。后被害人黄某因向被告人吴金法还款未果,遂于2009年1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4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金法在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外高桥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至今,被告人吴金法未退赔分文款项。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黄某与吴金法于2007年通过双方儿子相识。吴金法向黄某谎称自己是杭州华园宾馆有限公司的股东,拥有公司50%的股份,并有干爹在中央做高官。此后,吴金法又先后将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向吴金法借款人民币1.044亿元的借款合同和浙XX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吴金法借款人民币2亿元的股票质押借款合同出示给黄某。黄某自认为遇到了财神爷,下半辈子有了依靠,从此对吴金法的资信深信不疑。2008年4月29日,吴金法以自己遭民工追讨工资,工地上资金一时周转不过来,需要调个头为由,向黄某提出借款人民币18万元。黄某当即通过徐某将18万元汇入被告人吴金法的账户。同年6月11日,吴金法来绍兴,黄某在与吴金法商谈还款事宜时,吴金法谎称自己将有一笔2500万元的资金交由黄某保管,要黄去银行开个账户,并当场将委托书出具给黄某。但此后吴金法实际没有一分资金汇入。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底的一天,黄某说他有一个朋友因为资金碰头,需急用,要徐帮助转一下,说好是半个月的时间。徐某根据黄某的要求,将18万元资金打入黄某朋友的账户。事后黄某跟徐某说,这个要借钱的朋友叫吴金法。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金伟江向蒋某借款50万元,到期后金伟江未归还。因金伟江将其中的20万元借给了吴金法,经三方协商,吴金法同意该20万元由吴金法直接归还给蒋某。吴金法是在2008年4月底才把钱凑到后归还的。4、借条、收条、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黄某通过徐某将18万元划入吴金法账户后,吴金法将其中的15万元转账给妻子刘某,用于归还欠蒋某的20万元款项。5、证人巢某证言及书证公司基本情况,证实杭州华园宾馆有限公司投资人分别为巢某、巢逸林,投资额分别为360万元和40万元,各占公司90%和10%的股份。2006年的时候,杭州华园宾馆有限公司需要转贷,吴金法听说后,向巢某提出,吴的叔叔在美国做基金,有一笔遗产可以给吴金法,吴金法愿出3000万元买该公司50%的股份。后来巢某了解吴根本拿不出这钱,也就不相信吴讲的话。吴金法既没有借钱给巢某,也没有买过华园公司的股份。6、借款合同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金法曾向该公司谎称在银行存有9000万美元,可以借给该公司人民币1.044亿元,双方签订了相关的借款合同。后经该公司查证,吴金法并无上述资金,故未再继续操作。7、证人李某的证言及书证股票质押借款协议书,证实2007年下半年,华伦集团有限公司曾与吴金法洽谈过融资事宜,吴金法提出其女婿是北京一家国际投行的老总,可以为华伦公司拆借资金。双方签订了借款的意向合同。后来吴金法提出要华伦公司先付50万元的打点费才能把事情办好。华伦公司未给吴金法所谓的打点费,吴金法也未有资金汇入约定的第三方浙XX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8、证人茹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在2008年夏天的时候,茹某通过黄某介绍认识了吴金法,当初吴说有一笔上千万的资金,因为在本单位无法提现,需要把资金打入茹的账上,然后取现。当初吴金法还说他是杭州一家酒店的股东,在这家酒店持有50%的股份,准备来绍兴投资房产等等。吴金法在与茹某接触过程中还曾拿出一张股票质押合同给茹看过,合同的大概内容是四川有一家叫金顶股票的企业,委托吴金法来融资,质押的量是2亿元人民币。事后吴金法根本没有将资金划入过。9、证人刘某、吴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与吴金法于1984年结婚,之前两人均在杭液压件厂工作,1984年后吴金法离开该厂,在杭州市检察院下面的一个公司担任副总,后来公司解散后自己开办酒店,但没有成功。家中经济并不宽裕,基本上靠刘某的退休工资维持家庭开支。刘某、吴某从未见吴金法炒过股,家里也没有海外关系,也没有富商的遗产可由吴金法继承,也从未听吴金法说起过有亲戚在中央担任职务。大概在2008年4月,金伟江经常来家中讨债,金伟江的钱是向蒋某借的。4月底的一天,蒋某来家中逼债,吴金法不在,刘某就打电话给吴金法,后来不知吴金法从哪里弄来钱,将15万元打到刘的卡上,这15万元就还给了蒋某。10、书证委托书,证实为蒙骗被害人黄某,被告人吴金法于2008年6月11日向黄某出具委托书,谎称有2500万元的资金全权交由黄某保管,用于在绍兴的投资。11、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吴金法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金法在骗取被害人黄某钱财时虽向黄出具了借条,但从其实施犯罪的全过程分析:首先,被告人吴金法在事先虚构了自己系杭州华园宾馆有限公司股东,拥有该公司一半股份以及自己曾向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浙XX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借资金数亿元等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黄某的信任。其次,被告人吴金法在事中隐瞒了自己负债累累,家中遭人逼债的真相,而向被害人黄某编造了虚假的借款理由。最后,为达到继续蒙骗被害人黄某的目的,被告人吴金法在骗取黄某的钱财后,又向黄编造了自己将有巨额资金交由黄某全权保管的谎言。同时,被告人吴金法在案发至今未退赔分文赃款。综观被告人吴金法犯罪的全过程,是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借条仅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幌子和手段。故对被告人吴金法所作的其每次借款都出具有借条,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金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分则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