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宋某某、陈乙、胡某某、毛某民间与宋某某、陈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宋某某、陈乙、胡某某、毛某民间,宋某某,陈乙,胡某某,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135号原告:陈甲。被告:宋某某。被告:陈乙。被告:胡某某。被告:毛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宋某某、陈乙、胡某某、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和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胡某某、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宋某某、陈乙原系夫妻,2008年6月13日,被告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胡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6月16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胡某某、毛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2008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由被告宋某某收回。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宋某某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胡某某、毛某也未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被告宋某某、陈乙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9年8月16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胡某某、毛某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某某、陈乙、胡某某、毛某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陈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原告陈甲素不相识,不知道被告宋某某曾向原告陈甲借过款,宋某某也未曾告知过该借款事实。原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胡某某作担保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并由被告胡某某、毛某对被告宋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对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乙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宋某某向原告陈甲的借款事实不知情,也不知道出具过借条的事实。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宋某某、胡某某、毛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宋某某、陈乙、胡某某、毛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陈乙已于2009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向原告陈甲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陈甲向被告宋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宋某某理应按约还款付息,保证人被告胡某某、毛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未按期还款付息,保证人被告胡某某、毛某也未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陈甲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胡某某、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甲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因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陈甲重新出具借条并明确约定双方的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16日起算,被告宋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陈甲出具的借条已由被告宋某某收回,故认定双方的借贷合意应以2009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内容为准,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09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被告宋某某向原告陈甲的借款30000元虽系被告陈乙与被告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因被告陈乙辩称其当时对被告宋某某向原告陈甲的该笔借款不知情,否认该笔借款系其与被告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原告陈甲提供不了证据证明被告陈乙知悉被告宋某某的该笔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宋某某的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现原告陈甲要求被告陈乙与被告宋某某向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9年6月16日起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胡某某、毛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某某、胡某某、毛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建 标代理审判员 李水正人民陪审员谢再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亚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