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丙与杨甲、杨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杨丙,杨丁,孟某某,杨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丁。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原审被告杨戊。上诉人杨甲、杨乙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0)丽松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杨甲承建了房主为被告杨丁的位于寺岭下村的在建房屋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吊运混凝土工活由被告杨乙向被告杨甲承运。2010年4月7日,被告杨乙叫被告杨戊第二天一同到寺岭下村为被告杨丁的在建房屋在四层吊运混凝土,因被告杨戊4月8日有其它事情不能参与吊运混凝土,就叫孟某某第二天到寺岭下村吊运混凝土,为此,被告孟某某于晚上到原告家,叫原告次日一起做工。2010年4月8日凌某4时许,原告应约从家中出发,赶到了被告杨丁房屋建设工地,在工地开工前,原告等人喝了一些酒。6时30分左右,工地开工。当时,被告杨乙的吊机安装在房屋的三层,负责承担混凝土的中转,被告孟某某的吊机安装在房屋的四层楼顶现浇处,负责直接运送现浇用的混凝土,原告在四层楼顶承担的是推运吊上来的混凝土的翻斗车。8时30分许,当原告在四楼卸吊运上来的混凝土的翻斗车的过程中,被突然弹起的翻斗车甩到相邻的另一幢房屋的屋顶,导致头部等身体多处受伤,经21天住院治疗,化去医疗费27629.57元。2010年5月21日,原告委托了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等审核鉴定。经审核鉴定,其结论为:右侧颞顶部见7ⅹ8cm颅骨缺损,构成九级残疾;评定休息时间为六个月;评定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每人一人护理;评定今后颅骨缺损修补费用计人民币1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丁、杨甲、孟某某分别预付了医疗费3000元、1000元、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筑领域的有关规定,被告杨甲不具有承建二层以上房屋的资质,故依法应认定被告杨丁与被告杨甲之间的口头建筑工程某同无效,双方对施工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2010年4月8日的建筑工活中,被告杨乙与被告孟某某同时用吊机设备分层次承担吊运混凝土,对原告的受伤亦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戊未参与此建房工程,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受损害的相应损失由被告杨丁、杨甲、杨乙、孟某某分别承担。原告在施某某喝酒且在施工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各赔偿人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和费用,核定分别为:医疗费用45629.57元(包括今后颅骨缺损修补费用计人民币18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法医鉴定费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7.50元,以上合计107112.07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应得到赔偿,酌情认定3000元。故原告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丁赔偿原告杨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2000元(含已付的3000元);二、被告杨甲赔偿原告杨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2000元(含已付的1000元);三、被告杨乙赔偿原告杨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3000元(含已付的5000元);四、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杨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金等经济损失13000元(含已付的5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杨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元,减半收取1210.50元,由原告杨丙负担350.50元,被告杨丁、杨甲各负担250元,被告杨乙、孟某某各负担180元。杨甲、杨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两上诉人干的是包某某,按劳务计酬,不是本案被上诉人杨丙受伤损失的义务主体,对杨丙的损伤没有赔偿义务,因杨甲无承包资质,与杨丁口头约定的承包合同无效,所以杨甲的身份变成雇员。杨乙的工资从杨甲手中分领,是杨丁实际上的雇工,因此,杨丙的损失不应由两上诉人赔偿;杨乙与杨戊一起配合了多年,从不出事故,杨乙本来是叫杨戊一起做,但杨戊未经两上诉人同意擅自叫孟某某,而孟某某又叫自己的亲戚杨丙去做,由于孟某某操作失误造成事故,直接责任在孟某某,两上诉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对杨丙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和关联性,没必要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杨丙在工作前空腹喝酒,应承担损失的70%以上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丙对两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杨丙答辩称,杨甲虽然没有承包资质,施工承包法律关系无效,但不能改变承包的事实。从本案事实来看,杨丁将工程发包给杨甲,杨甲雇佣了杨乙,孟某某又是杨乙雇佣,所以杨乙实际上也是雇主。上诉人认为杨丙施某某喝酒,应承担至少70%的责任,没有证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孟某某以及原审被告杨戊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甲虽不具备承包本案所涉房屋建造相应资质,但其承建被上诉人杨丁的房屋建造工程事实清楚。杨甲承建了该房屋后,将吊运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杨乙,杨乙又叫杨戊一起吊运混凝土,因杨戊有事不能参与,便叫被上诉人孟某某参与,杨乙对孟某某的参与并没有异议,因此,应认定上诉人杨甲为该建房工程的承建人,杨乙为分包人,因被上诉人孟某某在工作时操作失误,导致被上诉人杨丙受伤,作为承建该房屋的上诉人杨甲和分包人杨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全案,判决由各当事人分担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案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杨甲、杨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