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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东升印刷有限公司与浙江金茂茶业有限公司、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东升印刷有限公司,浙江金茂茶业有限公司,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224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东升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耕新。委托代理人丁飚。被告浙江金茂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军。委托代理人宋建明。被告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桂英。委托代理人池伟松、葛成。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东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茂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耕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飚、被告金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明、被告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池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升公司诉称,2008年6月至9日期间,被告金茂公司委托原告东升公司定作印有该公司名称的包装盒及外箱,双方约定包装盒每只0.033元,外箱每只2.8元,并由被告进出口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通知定作包装盒及外箱的具体规格、数量,在此期间,被告金茂公司先后向原告提取包装盒276万只,外箱13800只,定作款总计为12972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定作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定作款129720元。被告金茂公司辩称,第一,金茂公司与原告间互不相识,金茂公司并没有参与包装材料定作规格、数量及价格方面的协商,因原告之前准备起诉进出口公司,金茂公司为了实事求是处理纠纷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当时原告明确表示该定作纠纷与金茂公司无关,金茂公司并非定作合同的相对方。第二,原告在2010年1月份曾起诉被告进出口公司,当时原告已经清楚表明是进出口公司委托其定作包装盒及纸箱的,事实上,原告当时的陈述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金茂公司作为茶叶生产企业,受进出口公司的委托生产了上百万元的茶叶,由于出口单子没有完成,金茂公司生产的茶叶也都搁置在公司的仓库,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金茂公司支付定作款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金茂公司的诉请。被告进出口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定作关系是原告与金茂公司之间发生的,被告金茂公司称受进出口公司委托加工生产茶叶以及受进出口公司委托定作本案所涉包装材料不是事实。第二,包装纸盒及外箱上均印刷有被告金茂公司的企业名称,结合金茂公司接收上述包装材料的事实,可以进一步印证原告与金茂公司间存有定作合同关系。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进出口公司对定作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进出口公司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提货单六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金茂公司委托原告定作包装纸盒和外箱以及被告金茂公司提取了价值为129720元的纸盒和外箱的事实。被告金茂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金茂公司只是茶叶生产方,与原告间并无业务往来。被告进出口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书面证明中关于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定作包装盒及外箱的陈述不是事实。证据2、外盒包装照片四页,以证明外盒包装上印有被告金茂公司的名称,进一步印证金茂公司向原告定作包装纸盒及外箱的事实。被告金茂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常理,外箱中是应该印有生产企业的名字,但这一事实不能证明金茂公司就是该批包装纸盒及外箱的定作方。被告进出口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证据3、传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进出口公司通知原告具体的生产数量及送货时间的事实。被告金茂公司质证认为,该传真件反映的是原告与进出口公司间的业务往来,并未经过金茂公司的认可,而且金茂公司对此是不知情的。此间,进出口公司也以相同的传真电话委托金茂公司生产茶叶,联系人也是同一个人,该传真件恰恰可以证明是进出口公司委托原告定作了包装纸盒及外箱的事实。被告进出口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传真电话确实是被告的,但传真抬头中记载的时间与结尾记载的时间不一致,而且传真件上只写了“绍兴**包装厂”,不能确认是否是发给原告的传真,又,该传真件内容不符合加工承揽订单的特性,内容只是通知收件人具体的送货数量及送货时间。被告金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茶业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金茂公司受进出口公司委托生产茶叶,订单也写明茶叶的包装由进出口公司负责,由原告在六月份送到金茂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订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真实,恰恰可以证实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定作包装材料的事实。被告进出口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小明细单五页(分别是五批次的茶叶产品),以证明进出口公司发给金茂公司的订单中明确了茶叶质量,以及由进出口公司安排原告定作包装材料及进出口公司已通知原告在2008年6月15日将包装材料送到金茂公司处的事实。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真实,恰恰证实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定作包装材料的事实。被告进出口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包装产品检验单一份,以证明茶叶出口需要附上该检验单的事实。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真实,恰恰证实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定作包装材料的事实。被告进出口公司质证后对“三性”均不予确认,如果按照金茂公司的说法,该检验单上应载明出口产品的单位是进出口公司,但从检验单中并无体现。证据4、起诉状一份、庭审笔录两份,以证明原告在该案中陈述是与进出口公司间存有定作包装材料合同关系,与原告在本次起诉中所作的陈述相反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由于两被告相互推诿,导致原告无法确认定作合同的相对方,所以前几次选择进出口公司为被告,随着事情的发展,原告认为是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定作包装材料,因此,原告在本次庭审中选择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进出口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原先认为是受进出口公司委托定作了包装材料,后来经过庭审发现事实有误,所以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金茂公司,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与客观事实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进出口公司否认曾于2008年6月份向原告发送过传真,而且,传真件正文中载明的成文时间是“2008.06.06”,但传真件抬头中显示的时间却为“22-OCT-2006”,存在明显差异,无法判断具体的传真时间;如按照日常生活常理推定,应以传真件抬头载明的时间确定传真时间,即传真时间是在2006年10月22日,而此时定作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由此可见,该传真件抬头中记载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所以,在原告未能提供电信部门通讯记录的情形下,无法证明传真的具体时间及具体的传真号码,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被告金茂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认证意见亦是同理。被告金茂公司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金茂公司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曾以被告进出口公司为定作方,要求该公司支付定作款,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至7月,原告东升公司向被告金茂公司交付定作包装材料,其中包装小盒276万只,单价为0.033元/只,外箱13800个,单价为2.8元/个,总计金额为12972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定作关系的合同主体。对此,本院评判认为,第一,因本案原、被告三方均不能提供书面合同,故本案合同关系应当结合原、被告各方举证情况综合予以认定。第二,在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中,记载了提货单位的名称系“金茂公司”,金茂公司员工在提货单“提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根据提货单记载内容,提货单目前由被告金茂公司持有以及金茂公司认可定作物现存放于被告金茂公司处的陈述,认定原告与被告金茂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关系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要求。第三,被告金茂公司关于其系代进出口公司收取定作包装材料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定作合同的主体双方为原告与被告金茂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茂公司之间的定作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金茂公司在收取定作物后未能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金茂公司支付定作款12972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茂公司辩称其系代被告进出口公司收取包装材料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茂茶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东升印刷有限公司定作款129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东升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47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2667元,由被告浙江金茂茶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金茂茶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9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