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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汪某、戚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汪某,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2008年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戚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戚某、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静,被告人汪某、戚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汪某与钱某乙等人发生纠纷被殴打,在被告人戚某的指使下购买了水果刀准备报复。同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戚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馨秀网吧上网时,发现同在该网吧上网的钱某乙,即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汪某前来报复,又打电话指使骆立鑫(另案处理)纠集人员前来帮助被告人汪某实施报复,骆立鑫遂纠集了被告人葛某等人一同前往。被告人汪某和骆立鑫、被告人葛某等人到达馨秀网吧后,将钱某乙从网吧内带至后门处附近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汪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钱某乙的胸背、腰背部四刀,致使其胸背、腰背部损伤伴右侧血气胸。经鉴定,被害人钱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和骆立鑫分别向转塘派出所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4000元、10000元,并各已赔偿被害人钱某乙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戚某、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医疗病历记录、预交款凭证、收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案犯骆立鑫的供述,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证人钱某甲、房某的证言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戚某、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戚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戚某、葛某自愿认罪,被告人葛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8)拱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葛某的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四、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