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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如农与王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农,王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433号原告:张如农。被告:王海忠。原告张如农为与被告王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如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如农起诉称:王海忠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2月29日、3月12日共计向张如农借款94万元。2008年9月12日,王海忠在归还34万元后就余下的60万元借款向张如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2月12日返还,如逾期则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但王海忠并未按约还款,张如农催讨无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海忠返还借款60万元;二、被告王海忠支付违约金18万元。原告张如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凭条三份,用以证明张如农于2008年2月29日、3月12日以银行存款的方式共计出借给王海忠94万元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海忠于2008年9月12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张如农借款60万元,并约定借款时间至2009年2月12日,如逾期还款则承担借款金额30%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王海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如农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如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如农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如农与被告王海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海忠未按约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张如农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如农借款60万元;二、被告王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如农逾期还款违约金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王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