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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胡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胡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仇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告经买卖取得位于宁海县××龙街道正××公寓××室套房所有权。因被告生活困难,将该套房暂借给被告居住。此后,原告因要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使用,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房屋。但被告拒绝还房。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出位于宁海县××龙街道正××公寓××室房屋。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②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各一份,以证明位于宁海县××龙街道正××公寓××室的房屋系原告购买,于2010年8月11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被告胡某某辩称:讼争房屋是被告与妻子吴会绒于2007年4月5日以81万元价格购买所得。土地、房屋证只有吴会绒一个人的名字,现二证原件一直由被告保管至今。被告全家于同年农历八月初六进屋居住。由于吴会绒向马某某借过钱,将房屋抵押给马某某后并从去年8月份开始就去向不明。至今,从未见过原告为买房来看房子。被告从今年3月25日至7月29日到山西打工,回家后才见到原告来敲门,说: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加房屋抵押贷款50万元由原告归还,马某某就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被告电话与马某某联系,马某某说:没有收到过原告的100万元钱。现原告的土地、房产证是故意骗说吴会绒的原土地、房产证遗失,补办证件后转去的。被告至今不知道房屋转让的真实情况。为此,坚决不同意腾出该房屋。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各一份,以证明位于宁海县××龙街道正××公寓××室的房屋系吴会绒购买,于2007年4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同年4月6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吴会绒购买位于宁海县××龙街道正××公寓××室的房屋后于2007年4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同年4月6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吴会绒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5日,吴会绒购买位于宁海县××龙街道正××公寓××室房屋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同年4月6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同年9月16日进屋居住。2008年12月3日,吴会绒将该房屋卖给了马某某。同年12月8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10年8月6日,马某某又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同年8月11日,原告分别取得了此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发现被告仍居住在该屋,经交涉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经买卖取得了位于宁海县××龙街道正××公寓××室房屋的所有权。并且经依法登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合法财产应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以不知情为由不搬迁原告已取得所有权的讼争房屋,对原告行使使用该屋房的权利造成了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出该讼争的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页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位于宁海县××龙街道正××公寓××室的房屋。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本  堂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赖建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