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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起诉称:被告叶某某以资金困为由,于2004年11月6日、11月8日先后二次向原告梅某某借款人民币两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1分5厘计算,并向原告梅某某出具借条二张,此后该款未有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1月8日起按月利1分5厘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梅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梅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某某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叶某某于2004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于2004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按月利1.5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应视其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原告梅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合法,能佐证原告梅某某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梅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叶某某于2004年11月6日向原告梅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于2004年11月8日向原告梅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约定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1分5厘计算,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梅某某出具两份借条载明上述借款事实,该借款被告叶某某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梅某某借款2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梅某某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梅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4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叶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734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审 判 员  王可玖人民陪审员  程 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李咪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