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与蔡某某、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蔡某某,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甲。被告蔡某某。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德清××××××号。负责人王某某。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号。负责人施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长××××运)、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甲、被告蔡某某及其与被告长××××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联合×××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蔡某某驾驶被告长××××运所有的大客车与姚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姚乙和乘客原告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蔡某某、姚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大客车在被告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沈某某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蔡某某、被告长××××运连带赔偿给原告沈某某医疗费172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725.8元;2、被告联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蔡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医疗费1725.8元,不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长××××运辩称,被告蔡某某是被告长××××运雇佣的驾驶员。其他辩称意见与被告蔡某某一致。被告联合×××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与法不符,不予赔偿。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被告蔡某某驾驶浙e×××××大客车途经乾元镇东郊路处,与姚乙驾驶的德清/25377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德清/25377电动自行车受损,姚乙和车上乘客原告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蔡某某、姚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大客车在被告联合×××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蔡某某是被告长××××运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沈某某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审核认定医疗费1725.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收据;3、病历;4、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沈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损害结果与法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蔡某某驾驶中的大客车过错造成原告沈某某身体伤害,因其在被告联合×××投保了交强险,故医疗费1725.8元依法应由被告联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沈某某。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某某交强险赔偿款1725.8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