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茹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某。被告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茹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初开始受雇于被告茹某某,被其安排在本市各个工地做工,主要从事填渣、拆简易房、挖土等杂工,工资每天65元,按月发放。2008年9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安排原告在路桥区××××号浙江中能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门口北面拆简易房屋顶的油布时,因油布滑落,原告从2米多高的屋顶坠落致伤。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7837.14元(不含被告已支付部分)。2010年8月7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4个月。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37.14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3655.14元。被告茹某某辩称,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某建浙江中能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该���程管理人员系被告兄弟,被告因其委托物色原告务工,被告与原告一起为四冶建设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茹某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规范操作,穿皮鞋上屋顶拆简易房,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自身存有重大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茹某某从事路桥区××××号浙江中能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门口北面的简易房拆除工作,工资每天65元。2008年9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穿皮鞋在拆简易房屋顶的油布时,不慎从2米多高的屋顶坠落致伤。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34807元。2010年8月7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4个月。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000元。2010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其提供的证人赵某、牟某、管某当庭作证证词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茹某某在拆简易房工作中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事实清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茹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缺乏安全意识,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致使本人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茹某某赔偿原告损��的75%、原告自负25%。被告茹某某辩称其仅受托物色原告务工,并与原告一起同受雇于他人、被告并非原告雇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述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计付为34807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天、按照每天71元标准计付,为1065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法医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计付90天,其中原告住院30天、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付,为1800元,出院后计付60天、按照每天45元标准计付,为2700元,合计4500元;原告诉称的其余赔偿项目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34807元、误工费1065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92885元,由被告茹某某赔偿75%,计69663.75元(含被告已支付的27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依法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0元,被告茹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朱 丹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王某某,住路南街道机场路841号。被告,茹���某,住螺洋街道南山村七区49号。审判长(员)张秀敏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朱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