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式湖与蒋树辉、曾志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式湖,蒋树辉,曾志意,毛志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梁式湖。委托代理人:蒋小龙,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元秀。被告:蒋树辉。委托代理人:周海鹏,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志意。委托代理人:黄少宏,秦乐,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志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翊武路40-1号13号楼。负责人:梁广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冰,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式湖与被告蒋树辉、曾志意、毛志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桂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式湖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龙、钟元秀,被告蒋树辉,被告曾志意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宏,被告都邦财保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式湖诉称,2009年12月2日约8时15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桂H×××××的二轮摩托车,沿桂林市环城西一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环城西一路129-22号门前时,被告蒋树辉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城西一路由北往南行驶并越过中心双实线撞倒原告所驾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认定,蒋树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蒋树辉所驾车辆属曾志意所有,发生上述事故时向都邦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曾志意和都邦财保桂林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010年2月10日,被告毛志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蒋树辉对原告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都邦财保桂林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判决被告蒋树辉赔偿原告医疗费3564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鉴定费200元,被告曾志意、毛志斌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分担。被告蒋树辉辩称,事故是我造成的,我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曾志意辩称,我是肇事车车主,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都邦财保桂林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曾志意签订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合同,对原告的诉请,其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部分答辩人按照《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依法予以理赔;二、关于原告的诉请的各项费用,我公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1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50天计算,即50天×40元/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包含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三、诉讼费不是我公司的赔付责任。被告毛志斌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8时15分,梁式湖驾驶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桂林市环城西一路由南往北行驶时,遇蒋树辉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城西一路由北往南行驶,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129-22号门前路段,越过中心双实线,桂C×××××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与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梁式湖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2日,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桂公交认字(2009)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树辉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越过中心双实线),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梁式湖无导致此交通事故过错行为。确定蒋树辉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式湖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以下简称181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4日在全麻下行左尺骨鹰嘴、左股骨、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小腿局部转移皮瓣修复术区创面术。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出院,原告住院50天。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大腿、左小腿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1、口服促进骨质生长药物;2、继续石膏托;石膏管外固定患肢1月,定期回院复查X光片,视X光片情况拆除石膏托石膏管,继续患肢功能锻炼;3、伤肢暂不负重及剧烈活动;4、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5、中医科门诊随诊;6、随诊。从2009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30日,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1966.65元。从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21日,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2051.81元。2010年2月23日,原告在181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40.64元。2010年4月7日,原告在181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24.64元。2010年6月8日,原告在181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83.16。2010年7月6日,原告又入住181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10日在臂丛麻下行左尺骨鹰嘴内固定物取出、肘关节松解术。出院诊断:1、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关节僵硬;2、左股骨、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扶拐行走、左下肢部分负重活动;2、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3、每隔2月复诊拍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同月26日原告出院,住院20天,原告支出医疗费8176.88元。原告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73241.78元。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估价鉴定办公室对原告所驾车牌号为桂H×××××的二轮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2009年12月8日,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估价鉴定办公室出具市价车鉴字(2009)A12001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桂H×××××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41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被告蒋树辉支付原告医疗费27600元。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C×××××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曾志意。被告蒋树辉与被告曾志意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2日,被告蒋树辉向被告曾志意借用桂C×××××号车。桂C×××××号车由被告曾志意在都邦财保桂林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范围为: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依法查封被告曾志意所有的桂C×××××号思威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0年2月10日,被告毛志斌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梁式湖与毛志斌共同申请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解除对曾志意所有的桂C×××××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后,蒋树辉、毛志斌(身份证号:××,作出如下保证:在梁式湖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案件执行完毕前,曾志意所有的桂C×××××不得转让、抵押,并由毛志斌对蒋树辉的赔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2月10日,被告蒋树辉、毛志斌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保管及移动损失、财产保全费共计40000元(其中财产保全费102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依法解除了对桂C×××××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毛志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5月6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一份金桂司鉴中心(2010)法医复字第54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复函》,主要内容为:“贵院委托我中心对梁式湖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送检材料于五月六日收悉。经审查送检材料,发现梁式湖体内尚有内固定未取出,医疗尚未终结,未到作伤残鉴定的时机。”为此,原告未作伤残等级的鉴定。原告起诉时原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都邦公司赔偿原告梁式湖医疗费10000元;2、判决被告蒋树辉、曾志意连带赔偿梁式湖医疗费20000元;3、判决被告都邦公司赔偿原告梁式湖残疾赔偿金110000元;4、判决被告都邦公司赔偿原告梁式湖摩托车损失418元;5、判决被告蒋树辉、曾志意连带赔偿梁式湖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分担。现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都邦财保桂林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判决被告蒋树辉赔偿原告医疗费3564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鉴定费200元,被告曾志意、毛志斌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分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蒋树辉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式湖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志意系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桂C×××××号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其将桂C×××××号车借给蒋树辉被告使用,对于被告蒋树辉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曾志意对被告蒋树辉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志意为桂C×××××号车在都邦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都邦财保桂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2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蒋树辉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73241.78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被告蒋树辉支付原告医疗费27600元。原告现实际支出医疗费45641.7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2月10日,被告蒋树辉、毛志斌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保管及移动损失、财产保全费共计40000元(其中财产保全费10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住院共住院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元(70天×40元/天)。以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保桂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22000元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564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48441.78元。原告支出的摩托车损失鉴定费200元,应被告蒋树辉赔偿。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身体受伤,精神受到损害,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损害达到严重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式湖医疗费4564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48441.78元。二、被告蒋树辉应赔偿原告梁式湖摩托车损失鉴定费200元。三、驳回原告梁式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树辉负担2412元,原告负担1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树辉负担(被告蒋树辉已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41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审 判 员 钱 越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付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