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惠玲与王桂玲、张留根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玲,王桂玲,张留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重字第18号原告王惠玲,女,193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仲辉,西安市新城区农村工作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玲,女,1958年1月28日生,汉族,西安市运输信息中心退休职工。被告张留根,男,1939年12月28日生,汉族,西安东方集团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兆强,男,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无业。原告王惠玲与被告王桂玲、张留根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辉,被告王桂玲、被告张留根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玲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在本市新城区自强路636号依次自南向北分布有各自房屋,原告房屋临街。在该房屋西侧有2米左右公用通道入室。后二被告多次非法扩建,将原本共同共用的通道强行加盖为二层私有房屋,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通往二楼的入室门无法打开,使原告的通行、采光受到影响,造成原告生活不便。现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将加盖的一二层通道及其上建筑拆除,将通道地平恢复到原来的水平,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8000元。被告王桂玲辩称,原告买这个房子的时候就已经把通道占了一节,其现在修这个通道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并没有在原告的房产证范围之内,也未影响到原告。1994年到1995年期间,原告房屋的前房主郑学贤原房屋有一个北门和西门,在未经四邻同意的情况下在通道上加盖了一间房屋,后又加盖了一个楼梯。郑学贤第一次盖时被告拆了,第二次在被告不在的情况下又加盖成现在的状况,被告多次找郑学贤本人,均未果。后知道郑学贤把该房卖给原告,但通道是开放的,被告将通道加盖也是因为原告先加盖了楼梯间,认为通道也应有被告的一份,且郑学贤实际翻盖的房屋面积多于建房许可证上批的面积。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认为如果让被告拆除恢复原状原告也应当拆除。被告张留根辩称同上。经审理查明,原西安市新城区自强东路636号(现门牌号为1098号)房主郑学贤在该处有平房一间。1986年郑学贤取得修建许可证,修建许可证载明:在原基翻建为二层平顶楼房,梯在室内,不得外扩。2004年8月17日,郑学贤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附记载明:新式楼房壹间,建筑面积含外廓面积和楼梯间面积。2004年12月王惠玲购买该房,其中一层房屋西面有一封闭式楼梯间,内有一简易铁梯通往二楼,该楼梯间西面墙开有一门,通往二楼必经此门。原告购买后未再翻建。2005年1月10日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其上载明,新式楼房壹间,建筑面积含外廓面积和楼梯间面积。2009年7月张留根、王桂玲在未办理翻建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共有通道翻建成砖混结构封闭式房屋,一层为通道,并增高两个台阶外加有卷闸门,并加盖二层。王惠玲与王桂玲、张留根为相邻关系,王惠玲南邻张留根,张留根南邻王桂玲,三家西面共用一个通道。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房产平面图及宗地图、照片、中院(2010)西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其他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动产相邻各方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购买的西安市新城区自强东路636号(现门牌号为1098号)砖混结构两层楼房,其外廓面积及楼梯间面积已由国家行政部门颁布的所有权证予以确定,原告对其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因原、被告共同使用同一通道,原告对该共有通道亦享有共同使用权,二被告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修建通道并加盖二楼,对原告的采光、通行等造成不便,被告应当排除妨碍,以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生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桂玲、张留根以原告王惠玲房屋南墙为界,将原告房屋以西的通道拆除,并将地平恢复到原有自然地平。二、驳回原告王惠玲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