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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523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5日被告季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书面约定于2009年8月4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7月5日,此后利息另计),共124000元;2、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1、2项共计127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某。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9年7月5日由被告季某某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委托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其代理,代理费3000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5日被告季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季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向何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承诺于2009年8月4日前归还,借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某、律师费、一切纠纷由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具借人:季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6198008083118日期:2009年7月5日”。该笔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2010年7月27日原告委托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季某某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季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4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