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镇西岸与义乌市××镇西岸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镇西岸,义乌市××镇西岸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58号原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楼。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义乌市××镇西岸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镇西岸村。法定代表人宣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镇西岸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1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义乌市××镇西岸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7日,义乌市华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9月7日,经公开竞标,原告中标承包了被告的晒场、花坛、垃圾房等小五化建设工程。同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岸村晒场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本工程采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结算工程款的90%一次性付清,另10%作为保修金,等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工程让利为15.6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力量进场施工,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施工任务。2005年5月30日,浙江新世纪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委托书,依据2003年9月26日的承包合同,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审计,实际工程款为173958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万元,剩余工程款133958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3958元,并赔偿从2010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义乌市××镇西岸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实际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9月26日,中标让利为16.65%,并且,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被告方可会同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待验收合格后方可付款。另外,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的审核依据和计算存在明显错误。因此,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并且,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报告,被告也从未组织人员对工程某某验收。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此,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义乌市华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9月7日,原义乌市华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承包了被告的晒场、花坛、垃圾房等建设工程。200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岸村晒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期为50天,即从2004年10月5日至2004年11月25日,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被告在收到竣工报告后会同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结算工程款的90%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另10%作为保修金,待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已完工。但是,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被告至今也未对上述工程某某验收。另查明,浙江新世纪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决算审计报告,依据的承包合同是原告提供的200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而原、被告实际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9月26日。上述两份承包合同不但签订的时间不同,并且,合同的内容如“让利的约定”也不同。因此,该审计报告得出的工程款数额也是错误的。在审理中,原告也未提出要求对工程造价重新审计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情况一份和被告提供的2004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浙江新世纪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决算审计报告,依据的承包合同是原告提供的2003年9月26日的承包合同,其内容与原、被告实际于2004年9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重大出入。因此,上述决算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款的依据。在审理中,原告也未提出要求对工程款进行重新审计的申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9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