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红英与卓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英,卓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13号原告:徐红英。被告:卓国华。原告徐红英(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卓国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英起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元,违约金损失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红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1月13日付清,还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卓国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红英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卓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