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毛某甲。被告:胡某。原告毛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工作调动原因,该案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胡某下落不明需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10年8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毛某乙,现在宁波市鄞州区××街镇爱中小学读书。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4月初双方开始分开居住,儿子毛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毛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毛某乙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区××街镇朱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初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鄞州区××街镇朱某某村民委员会文员毛丙调查相关情况,毛丙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是由其出具,其是听取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才出具了此证明,其不能肯定原、被告是否分居两年以上。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毛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婚生儿子毛某乙出生。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各种矛盾,对此双方应及时通过合适的方式进行沟通,以消除矛盾和隔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能提供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磊代理审判员 马 晓代理审判员 施丹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潘峥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