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徐某某抵押权纠纷一与刘某某、徐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徐某某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的(2010)甬宁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6月20日,原审原告王甲与原审被告徐某某签订地基转让协议,约定原审被告将座落在西溪徐家村堤树前面一间地基(东至王乙,南路,西至髟,北至路)转让给原审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出资建造了房屋,居住使用至今。2007年3月7日原审被告办理了宁海县桃源街道窑山路44弄12号6幢/05讼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宁国用(2007)字第01129号,同年8月17日办理了房产证,即宁房-x0029089产权证。2008年5月21日,原审被告徐某某向原审被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同日以上述房地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予以公证。原审原告王甲于2010年2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两原审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设立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窑山路44弄12号房地产的抵押行为无效,即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徐某某向原审被告刘某某借款,并以讼争房地产抵押给原审被告刘某某的事实清楚。原审原告以此提出是两原审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审原告合法权益,或者说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原告主张两原审被告设立的抵押行为无效,或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经释明后原审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合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原审原告王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徐某某购买地基后建造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自房屋建造这一行为成就时依法取得物权。在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徐某某将房屋抵押给他人系无权处分行为,因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而自始无效。同时,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房地产的物权要通过登记而取得并生效,上诉人至今未能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登记,所以没有物权这一说法;上诉人与徐某某的买卖协议是否为有效的判决,被上诉人本身就持有异议,即便上诉人与徐某某的地基买卖合同有效,也不能直接对抗抵押债权的实现;被上诉人与徐某某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被上诉人所取得的抵押债权是善意的。原审以上诉人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某某未提供答辩。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徐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并以讼争房地产抵押给被上诉人刘某某,该事实已由公证机关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李夫民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