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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一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黄莉华与徐立仁、西安市碑林区骡马市地区旧城拆迁改造道路拓宽工程指挥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莉华,徐立仁,西安市碑林区骡马市地区旧城拆迁改造道路拓宽工程指挥部,西安市古城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一初字第00233号原告:黄莉华,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赵莉霞,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仁,无业。委托代理人:冯卓,男,无业。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骡马市地区旧城拆迁改造道路拓宽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骡马市拆迁指挥部),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9号。代表人:陈兴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非,男。委托代理人:白伟伟,男。第三人:西安市古城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湘子庙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兴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非,简况同上。委托代理人:白伟伟,简况同上。原告黄莉华与被告徐立仁、西安市碑林区骡马市地区旧城拆迁改造道路拓宽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骡马市拆迁指挥部)及第三人西安市古城建设开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莉霞,被告徐立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卓,被告骡马市拆迁指挥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非、白伟伟,第三人西安市古城建设开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非、白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莉华诉称,西安市碑林区骡马市地区旧城于2001年进行拆迁改造,被告徐立仁在北柳巷7号有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37.35平方米,按拆迁安置政策可给被告徐立仁在碑林区东关南街卧龙巷卧龙小区安置房屋一套,但被告徐立仁无力支付安置房屋的差价款,遂委托被告骡马市拆迁指挥部将上述拆迁房屋对外转让。2001年8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骡马市拆迁指挥部的牵线搭桥,受让了该拆迁房,并通过该指挥部给被告徐立仁支付了受让款40305.58元,同时拿到了被告徐立仁出具的收款条。200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骡马市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安置到当时尚在建设中的东关南街卧龙巷卧龙小区4号楼4单元2层2号。2001年8月23日,按照安置协议的约定,原告给被告骡马市拆迁指挥部支付了拆迁安置房屋的差价款24752.9元及补证费1494元。随后,上述北柳巷7号的房屋被拆除。安置楼建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立仁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徐立仁均不配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证书。由于原告与被告徐立仁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骡马市拆迁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卧龙巷卧龙小区4号楼4单元2层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立仁辩称,2001年7月拆迁时,被告骡马市拆迁指挥部的个别工作人员称其所有的房屋为无证房,按照拆迁政策不能享受拆迁安置房,只能对原旧房折价给予补偿,其便在被告骡马市拆迁指挥部领取了40305.58元的补偿款。后原告将其诉至法院,其才得知自己有权享受拆迁安置房。其与原告并不相识,双方并无房屋买卖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允许无证房屋进行买卖,其在北柳巷7号院的房屋系无证房,故被告骡马市拆迁指挥部为原告黄莉华所从事的房屋买卖行为属非法行为。2007年1月26日其在证明上签字系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所签。综上,原告黄莉华及被告骡马市拆迁指挥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骡马市拆迁指挥部辩称,骡马市地区旧城改造项目主管拆迁的是碑林区建设局,指挥部没有主体资格,因处理遗留问题还没有被撤销,指挥部产生的责任应由西安市古城建设开发公司承担,但其对原告所述均表示认可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西安市古城建设开发公司述称,其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应被列为本案的第三人,但其对原告所述表示认可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0年10月10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成立了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骡马市地区旧城拆迁改造道路拓宽工程指挥部,以加快骡马市地区旧城拆迁改造工作的进度。2001年,被告西安市古城建设开发公司经审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西安市碑林区骡马市地区旧城进行拆迁改造。被告徐立仁在碑林区北柳巷7号有砖混结构房屋两层,共两间,建筑面积37.35平方米,系五十年代自行建造的无证房屋。2001年8月16日,原告黄莉华通过被告骡马市拆迁指挥部支付给被告徐立仁40305.58元,被告徐立仁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卖房款肆万零叁百零伍元伍角捌分(40305.58)注原房屋坐落碑林区北柳巷7号砖混两层房。北柳巷7号房主徐立仁。”2001年8月20日,原告黄莉华与被告骡马市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给被拆迁人黄莉华在本市卧龙巷卧龙小区安置砖混结构房屋壹套,建筑面积73平方米。被拆迁人(乙方)一栏为:“徐立仁(黄莉华)”,乙方(签章)一栏为:“黄莉华”,资金结算表一栏中乙方应付款为24752.9元。2001年8月23日,原告黄莉华向被告骡马市拆迁指挥部交纳了购房款24752.9元及办证费用1494元,并持有收据。该收据交款部门一栏为:徐立仁(黄莉华)。2007年7月3日,骡马市拆迁指挥部出具证明:“徐立仁是西安市北柳巷7号房主,黄莉华在2001年8月由我部及工作人员认可,购买了应为徐立仁所有的安置房屋,该房屋的所有费用均由黄莉华支付,并与黄莉华签订了相关的拆迁安置协议,该房屋应为黄莉华所有。”该安置房现已建成。2009年1月,黄莉华以徐立仁为被告,以骡马市拆迁指挥部和西安市古城建设开发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上述拆迁安置协议有效,并主张对上述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9)碑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黄莉华与第三人西安市碑林区骡马市地区旧城改造道路拓宽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二、本市东关南街卧龙小区4号楼4单元2层2号单元房一套归原告黄莉华所有。宣判后,被告徐立仁不服该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出现新情况,遂将案件发回重审。另查,案外人侯占奎与张桂香(系徐立仁妻子)因借款产生纠纷,经本院(2001)碑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桂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0560元。该判决生效后,侯占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01)碑裁字第1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徐立仁名下在西安市碑林区骡马市拆迁指挥部拆迁安置房屋一套。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执他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侯占奎申请执行张桂香借款纠纷一案指定由高陵县人民法院执行。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2008)高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桂香在徐立仁名下地处西安市东关南街卧龙巷卧龙小区4号楼4单元2层2号房产一套(约73平方米)。查封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后黄莉华提出执行异议,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2008)高执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黄莉华与徐立仁就拆迁房屋进行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自愿行为。拆迁时尽管黄莉华交付了房屋价款,但由于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建成,并未实际占有。法院查封该房屋时,房屋仍在徐立仁名下,也未在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对该房屋的归属权利,黄莉华缺乏应该拥有对该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黄莉华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黄莉华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主张对拆迁安置房屋具有所有权的诉讼。高陵县人民法院(2008)高执字第1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8年10月21日续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桂香在徐立仁名下地处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卧龙巷卧龙小区4号楼4单元2层2号房产一套。2008年12月8日,案外人黄莉华向本院提出异议。2008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8)高执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黄莉华的异议,并告知案外人黄莉华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主张对拆迁安置房屋具有所有权的诉讼。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碑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骡马市拆迁指挥部证明、拆迁安置协议书、收款收据、收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碑政发(2000)104号文件、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1)碑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1)碑民裁字第1306号民事裁定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执他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高陵县人民法院(2008)高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高陵县人民法院(2008)高执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1年8月20日,原告黄莉华以被拆迁人身份与被告骡马市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上虽然也有被告徐立仁的名字,但被告骡马市拆迁指挥部并不认可被告徐立仁为协议一方,而只认可该协议为其与原告黄莉华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按照该安置协议的约定,被告骡马市拆迁指挥部应给被拆迁人黄莉华在本市卧龙巷卧龙小区安置砖混结构房屋壹套,建筑面积73平方米。由于被告骡马市拆迁指挥部亦明确表示其对黄莉华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故原告黄莉华现要求确认本市东关南街卧龙巷卧龙小区4号楼4单元2层2号房屋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立仁辨称其与原告黄莉华之间无房屋买卖关系,由于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莉华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骡马市地区旧城改造道路拓宽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有效。二、位于西安市东关南街卧龙巷卧龙小区的4号楼4单元2层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黄莉华所有。诉讼费2344元,由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骡马市地区旧城改造道路拓宽工程指挥部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刘淑芳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何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