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306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徐甲。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因需资金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借款当日亲笔出具借条和收条给原告,原告亦于借款当日将100万元以银行转帐的方某某入被告指定的徐乙帐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0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0年10月19日为48666.7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凭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各1份,以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被告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6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借期,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户名为徐乙的银行帐户,被告于借款当日亲笔出具一份借条和收条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一直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其陈述为凭,且被告未对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抗辩,故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负有经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0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8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3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霞林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杜 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郭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