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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邵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邵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12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邵某某在建造房屋时向原告购买材料,欠材料款8835元,并于2008年10月11日由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于2008年底归还。后二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材料款883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26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份欠条,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邵某某、徐某某未答辩。被告邵某某、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欠条,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邵某某尚欠原告材料款8835元。因被告邵某某未按约支付材料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26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对原告所负债务形成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用于建房,系家庭共同支出,被告徐某某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后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应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王某某材料款8835元,并支付从2010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柳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