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某甲与骆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骆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骆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骆某乙。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骆某甲与被告骆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原告父亲骆丙(已于1973年8月12日去世)与母亲李某某(已于1988年12月2日去世)只生有原、被告兄妹俩,无其他子女。2000年12月1日,原、被告为明确坐落在稠××××桥头村登记在父亲骆丙名下的土地改革取得的房产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协商对上述共有房产进行继承分割。因原告也是参与讼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之一,对讼争房产当然享有三分之一的共有份额,原、被告父母占有讼争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才是原、被告可以依法定继承分割的遗产,故原告主张讼争房产的三分之二份额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原告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就明确放弃了对讼争房产的继承分割的权某,并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于是,依分家析产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已依法取得了讼争房产的全部所有权。为此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合法有效。2、坐落于某乌市稠××××桥头村森玉堂并登记在骆丙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争讼房产为二处,其中一处为楼上楼下全部,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登记的四至为:东空坑沿塘,南骆丁屋,西堂屋,北骆新海屋,该处并附弄一条;另一处楼上全部,楼下三分之一,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登记的四至为:东骆丙屋,南天井,西骆戊屋,北骆新海屋。被告骆某乙答辩称:2000年的时候确实有签订过分家析产协议的,当时我自愿放弃了对父母房产份额继承分割的权某。我同意按分家析产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讼争的房屋归原告骆甲所有。原告骆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在1951年土地改革时候所有权人登记为骆丙、李某某和原告骆某甲。2、《分家析产协议约》一份,证明被告自愿放弃了对父母房产份额继承分割的权某,本案讼争房屋归原告骆某甲所有。3、义乌市稠××××桥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被告骆某乙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骆某乙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义乌市稠××××桥头村村民骆丙、李某某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骆某甲和被告骆某乙。骆丙于1973年8月12日去世,李某某于1988年12月2日去世。1951年土地改革时,以骆丙为户主经确权取得坐落于原义乌县义东区清塘乡森玉堂(现为义乌市稠××××桥头村)的房屋二处,其中一处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登记的四至为:东空坑沿塘,南骆丁屋,西堂屋,北骆新海屋),该处并附弄一条;另一处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登记的四至为:东骆丙屋,南天井,西骆戊屋,北骆新海屋,同时备考栏注明:该处房产楼上骆丙所有,楼下骆丁、骆丙、骆戊三户共有。另,当时骆丙户家庭人口包括骆丙、李某某夫妇及原告骆某甲三人。2000年12月1日,原告骆某甲、被告骆某乙进行分家析产,并签订《分家析产协议约》一份,其中载明将上述1951年经土地改革确权取得的二处房屋全部分归原告骆某甲所有,被告骆某乙自愿放弃对骆丙、李某某房屋的继承分割的权某。本院认为:1951年骆丙户经土地改革确权取得的房屋,当时共有人为骆丙、李某某夫妇及原告骆某甲三人。骆丙、李某某去世后,其份额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子女原告骆某甲、被告骆某乙共同继承享有。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约》中约定本案讼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是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处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据该分家析产协议,上述1951年经土地改革确权取得的房屋应归原告骆某甲所有。原告骆某甲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骆某甲与被告骆某乙于2000年12月1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约》合法有效。二、座落于某乌市稠××××桥头村森玉堂的二处房屋(其中一处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登记的四至为:东空坑沿塘、南骆丁屋、西堂屋、北骆新海屋,该处并附弄一条;另一处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登记的四至为:东骆丙屋,南天井,西骆戊屋,北骆新海屋,该处房屋的楼上全部及楼下的三分之一)归原告骆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骆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某,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某,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某。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