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与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朱甲诉被告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潘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甲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潘某某驾驶浙g×××××轿车沿金华市李某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望府街交叉路口地段往右侧转弯时与同向某某的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朱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以及朱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明,浙g×××××轿车投保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现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183.19元、误工费15039.2元(220天×68.36元/天)、护理费4950元(90天×55元/天)、营养费1483.2元(30天×49.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98444元(24611元/年×20年×20%)、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486元、施救费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9950.59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143950.59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朱甲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暂住证二本、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八页、金华市商业银行对私存款明细帐一份,证明原告为米兰假日宾馆的职工及一直居住在城市的事实,赔偿标准应按城标计算。3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2200903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十五张、用药清单一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用药情况。5、交通费发票九页、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费的交通费用和施救费用。6、精诚(2010)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营养时间及所化的鉴定费用。被告潘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6000元。肇事车辆浙g×××××轿车是我本人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事故押金票据二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10日。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请,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的暂住证明,提交的劳动合同期限与工资期限不相符,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赔付的依据不足;医药费中应扣除2577.48元不合理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11天;误工时间过长,按公安部规定根据其损伤误工以120天为宜;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收入每月132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和施救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未提交车损材料,不应产生施救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2中的暂住证、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发放时间与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也无财务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2009年7月起始的暂住证距事故发生的时间仅为3个月。本院认为,经庭审中询问得知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系续签,暂住证也系到期后续办,对此原告方已做出合理解释,该组证据可充分证明原告在金华市婺城区沙畈米兰假日宾馆务工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对此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施救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于原告的车损事实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有所认定,故对于施救费发票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发票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6鉴定结论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对此被告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潘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轿车沿金华市李某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望府街交叉路口地段往右侧方向转弯时,与同向某某的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朱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朱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朱甲无责任。原告朱甲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17183.19元。2010年6月9日,原告朱甲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4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朱甲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040元。原告朱甲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85元。另查明,浙g×××××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甲向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潘某某交纳的事故押金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并一直居住在城镇,根据有关规定属进城务工人员,其赔偿标准可以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已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无其它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误工费系受害人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其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350元,故误工费应以此计算较为合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但对用药的合理性并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为了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朱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18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营养费1483.20元(30天×49.44元/天)、误工费9900元(220天×1350元/月÷30天)、护理费4950元(90天×55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2461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施救费85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4460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甲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施救费等合计人民币12008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朱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24520.39元(144605.39元-12008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6000元,余款1852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原告朱甲预交),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