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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胡甲与上某某国某某司、晏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上某某国某某司,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司,胡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上某某国某某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晏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司。住所地:上××市××号。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胡乙。原告胡甲诉被告上某某国某某司(以下简称义××公司)、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胡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晏某某、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2009年12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胡乙驾驶浙f×××××号轿车沿嘉湖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陡门村路口处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驶来的被告晏某某所驾驶的被告义××公司所有的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浙f×××××号车上乘员乐某、王丁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沪c×××××号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之伤经司某某定构成二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3021.95元、急救费180元、残疾赔偿金92045.14元、护理费604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9787.09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二、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义××公司、晏某某连带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胡乙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义××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某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被告晏某某、胡乙的答辩意见与义××公司一致。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14周;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为32%计算年限为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确定;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嘉秀洲公交认字(2009)第95392《事故认定书》、沪c×××××小型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胡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号车的所有人为义××公司,该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为中保×××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浙江新安��际医院出院记录1份、嘉兴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浙大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和住院42天的事实以及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3.浙江省新安国际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附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7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93021.95元。4.护理费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6040元。5.急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急救费180元。6.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出具的浙法司(2010)临鉴字第409号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二项八级、一项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4周及支出鉴定费14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2-6均认为保险公司某以认可的,其也予以认可。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6为证据原件,且均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形成的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治疗,当日转往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外伤:脾破裂、肝挫伤、右肾挫伤、膀胱挫伤、后腹膜血肿、胰腺挫伤;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等,住院42天后于2010年1月30日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84.20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92918.52元(含急救费180元)。2010年5月18日,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胡甲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共十二根肋骨骨折及腹部���脏器等损伤,已行脾切除及肝修补术治疗,已构成两项八级和一项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4周。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义××公司,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保×××公司。被告晏某某系义××公司驾驶员,事发时为履行职务。本事故其他伤者乐某、王戊同意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10年1月25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乙驾驶轿车在路口左转弯时观察不足,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晏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观察不周,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甲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事故中,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中保×××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胡乙、晏某某按责任分担。晏某某为义××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故其民事责任应由义××公司承担。因事故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本院确定被告胡乙与义××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92918.52元(92738.52元+180元急救费);2.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原告为城镇居民)×11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2010年5月18日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9周岁,尚未满70周岁)×34%(以八级为��数,每增加一处加2%)=92045.14元;3.护理费中,护理期按司某某定意见书评定的14周(98日)确定,每天按一人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标准参照2009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40元符合相关的司法解释,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5.鉴定费1400元;6.营养费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二项八级、一项十级伤残,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亦有营养期的记载,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17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2663.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胡乙赔偿原告胡甲其余损失92663.66元的70%计64864.56元;三、被告上某某国某某司赔偿原告胡甲其余损失92663.66元的30%计27799.1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胡乙负担612元,被告上某某国某某司负担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