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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与被告余姚市××电器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与余姚市××电器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余姚市××电器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余姚市××电器厂,住所地:余姚市××街道××村天华。负责人:黄乙。原告黄甲与被告余姚市××电器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进入被告厂工作,任门卫,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6月至11月工资4200元。2009年9月,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4200元。被告余姚市××电器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2.工资发放清单六份,3.工商登记资料一份,4.由顾秀招、熊彩华出具的证人证言两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4200元及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姚市××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证人虽未到庭出庭作证,但经审查,上述证人系被告单位员工,所述内容与证据1、2、3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报酬,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结欠工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电器厂支付原告黄甲工资款42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余姚市××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代理审判员  裴 丹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邹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