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钱敏强与姚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40号原告:钱敏强。委托代理人:陈寿洪。被告:姚水华。原告钱敏强(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姚水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寿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二天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支付延期利息7879.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427元(按年利率6.12%本金28000元,从2008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敏强借款28000元;二、被告姚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敏强利息3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姚水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莫晓燕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