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号××楼。负责人:费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8月15日1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丹石线由××东行驶至沿海南××路口××田××脚处,未让先遇通行信号灯在沿海南线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轿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肋骨骨折,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21.70元。原告在家休息二个半月。该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阳光××公司。原告损失医费1121.70元、交通费93元、误工费6518.75元(2.5月×31290元/12月),合计7733.45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医疗费发票五份、门诊病历一本,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1121.70元的事实。3、医务证明书二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93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医疗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完税证明,交通费应与就诊时间相对应。被告阳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5日1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丹石线由××东行驶至沿海南××路口××田××脚处,未让先遇通行信号灯在沿海南线由往北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轿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肋骨骨折,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21.7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张某某驾驶轿车未让先遇通行信号灯在沿海南线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先行,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211.70元,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93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6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二个半月,因原告系右肋骨骨折,参照医务证明书休息时间基本合理,误工费时间本院确定二个月,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认定5215元(31290元/12月×2月)。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211.7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5215元,合计6486.7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振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