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和叉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和叉车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横湖中路××商××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和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前尚家村。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和叉车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和叉车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7项内容“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①、请台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②、采取第①种方式解决,解决不成,可以诉至发包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本案应移送台州市仲裁委裁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7项内容,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仲裁情形,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无效仲裁情形,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