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司与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杭州××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初字第74号原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雷某某。原告浙江××司(以下简称三生××司)为与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生××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被告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乙、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生××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4月向原告借款5015万元。同年4月28日,原告将约定的借款交付被告。同日以购买被告商品房作为担保,以前述借款作为原告购房款,实际并未办理房屋买卖预售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绿××公司答辩称: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偿还了借款2000万元,因此原告起诉金额不实。原告三生××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一份,2.银行汇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5015万元的借款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4.房屋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债务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绿××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借贷,是以买卖房屋的形式做担保,并没有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故该份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7月30日记帐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已还款200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三生××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核,本院对在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绿××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某石某某借款5015万元。同年4月28日,三生××司将约定的借款交付绿××公司。同年7月30日,绿××公司返还三生××司2000万元。余款绿××公司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三生××司与被告绿××公司之间的借款系企业之间借款,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借贷关系无效,绿××公司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三生××司给付绿××公司5015万元,绿××公司已返还三生××司2000万元,还应当返还301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司301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50元,由原告浙江××司负担116670元,由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175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