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吴来根、诸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吴来根,诸彩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73号原告:陈建平。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吴来根。被告:诸彩娥。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房星光、曾清。原告陈建平为与被告吴来根、被告诸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吴来根、诸彩娥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浪花、吴如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吴来根及被告吴来根、被告诸彩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房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平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6月16日协议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7年12月7日,二被告因生活及经营所需由被告吴来根出面向原告陈建平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仅归还了2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2010年7月12日,陈文美将其对被告吴来根的债权40000元转让给原告陈建平,但二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陈建平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8038.80元。庭审中,原告陈建平以陈文美的债权转让行为因无法通知到被告吴来根而撤销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679.60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共计638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陈建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来根向原告陈建平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2、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均为查档证明复印件),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诸彩娥明知本案债务,且在离婚协议上明确记载了本案债务的事实。被告吴来根辩称:原告陈建平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吴来根未向原告陈建平借过钱。原、被告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事实上是合伙关系,以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塑料品厂的名义取得土地,2006年又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作价380000元转让给了杭州饮食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占5%股份。2007年,八个合伙人签订了散伙协议,约定如土地开发遇政策问题,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解决,并承担责任。因全体合伙人同时委托被告吴来根全权处理前期收款、分配等事宜,故在散伙时为保证该380000元的收益能够分配给原告陈建平及其他合伙人,经原告陈建平及其他合伙人要求,被告吴来根出具了欠条。2008年,因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需要补交税款共计322106.61元,每位合伙人应承担28750元。被告吴来根认为,其已垫付了该款项,应当从收益中扣除,但因未就合伙问题进行清算,被告吴来根出具的借条还在原告陈建平等人处,以致本案发生,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陈建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来根对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陈建平与被告吴来根等八人合伙开办长命塑料厂购买土地15亩,且每人占八分之一的股份的事实;2、关于长命塑料厂散伙约定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陈建平与被告吴来根等八人系合伙关系,散伙后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被告之间除了土地款之外无其他经济来源,且各项给用应有各合伙人分担的事实;3、关于土地款的说明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尚有发票需要补税及未收回款项的金额的事实;4、税收通用缴款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所需缴税的数额及时间的事实;5、借条四份(复印件),以证明散伙当天,原告陈建平及其他合伙人为保证取得收益款,要求被告吴来根出具借条七份,本案系合伙纠纷,而非借贷纠纷的事实;6、关于单位股权转让纳税情况的说明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土地转让应当补缴的税款应有全体合伙人分担的事实;7、收条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吴来根给过原告陈建平20000元的事实;8、申请证人金某、朱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吴来根等八人系合伙关系,为保证380000元能分配给合伙人而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诸彩娥辩称:被告诸彩娥不清楚,也未参与,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陈建平的诉讼请求。被告诸彩娥对所述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陈建平提交的第1、2项证据,被告吴来根、被告诸彩娥对其第2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第1项证据,被告吴来根、被告诸彩娥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无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亦予以确认。(二)被告吴来根提交的第1、2、3、4、5、6、7、8项证据,对其第7项证据,原告陈建平、被告诸彩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第1、2、3、4项证据,原告陈建平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诸彩娥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其第5项证据,原告陈建平表示对出具给陈文美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余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被告诸彩娥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来根出具给陈文美的借条应予确认,其余三份借条均与本案无关,故依法不予确认;对其第6项证据,原告陈建平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诸彩娥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亦不予确认;对其第8项证据,原告陈建平认为证人的证言均与本案无关,且证人金某与被告吴来根系干亲关系,也不知道原告陈建平是否借钱给被告吴来根,证人朱某也不知道其他合伙人是否借过钱给被告吴来根,被告诸彩娥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金某、朱某的证人身份应予确认,证人的证言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内容亦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7日,被告吴来根向原告陈建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陈建平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0月付清。上述借款,原告陈建平自认被告吴来根已经归还了其中的20000元。被告吴来根与被告诸彩娥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6月16日协议离婚。另查明,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吴来根与被告诸彩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民间借贷通常以借据作为借贷双方发生借贷事实的载体。本案原告陈建平提交的借条,被告吴来根确认系其出具,而该借据明确载明被告吴来根向原告陈建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原告陈建平自认被告吴来根已经归还了其中的20000元,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吴来根向原告陈建平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被告吴来根的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吴来根与被告诸彩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来根、被告诸彩娥均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被告诸彩娥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吴来根认为其未向原告陈建平借款,本案系合伙纠纷的抗辩意见,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诸彩娥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来根、被告诸彩娥共同归还原告陈建平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来根、被告诸彩娥共同支付原告陈建平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67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来根、被告诸彩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吴来根、被告诸彩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哲军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