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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孙甲等与丁某某、蒙城县××机械厂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甲,孙乙,孙丙,蔡某某,丁某某,蒙城县××机械厂,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张某某。原告孙甲。原告孙乙。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孙丙。原告蔡某某。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蒙城县××机械厂,住所地安徽省××××段。法定代表人楚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张某某、孙甲、孙乙、孙丙、蔡某某诉被告丁某某、蒙城县××机械厂(以下简称长青××)、李某某、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孙甲、孙乙、孙丙、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青××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孙甲、孙乙、孙丙、蔡某某诉称,1997年1月10日18时5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皖k×××××号东风牌大货车,沿杭甬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公里+200米处时,车辆后右轮胎炸裂。被告丁某某违章在超车道内停车拆换轮胎,导致由潘善滤驾驶的浙j×××××警号小客车从后方与该大货车追尾碰撞后小客车起火燃烧,造成站在大货车车后的孙丁死亡。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公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刑事立案后,其长期潜逃在外。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2009年11月7日,被告向公安机关自首。2010年3月16日,被告丁某某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理应对孙丁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皖k×××××登记车主为被告长青××。1995年底,被告冯某某从长青××购入该车,并于1996年5月将车转入被告李某某为实际业主的蒙城小涧饲料加工厂(该加工厂未经核准登记)名下。1996年10月30日,被告冯某某又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丁某某,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该车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0416.5元(丧葬费某民币12959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0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甲4056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乙5162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某民币2130元、交通费某民币3000元),被告长青××、李某某、冯某某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2、被告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于1995年底从长青××购车,并于1996年10月30日将该车转卖给丁某某,且订了协议书,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卖给丁某某后由其管理营运,直至发生事故。被告与该车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孙甲、孙乙、孙丙、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丁佩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刑的情况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3、火化票据1份,拟证明死者已火化的事实。4、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死者户口注销的事实。5、蒙城县公安局小涧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蒙城县××机械厂机动车登记表1份,拟证明皖k×××××号东风牌大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蒙城县××机械厂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皖k×××××号东风牌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蒙城县××机械厂,在肇事时仍然系蒙城县××机械厂所有。3、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的证明1份,拟证明经该交警支队查询车辆档案,该肇事车辆仍系蒙城县××机械厂所有。4、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该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系蒙城县××机械厂所有。5、蒙城县××机械厂机动车定期检验表1份,拟证明该肇事车辆在1996年8月2日定期检验时,仍属于蒙城县××机械厂,并没有转户给他人的事实。6、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及异动记录1份,拟证明该肇事车辆没有异动记录,没有转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丁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五原告及被告丁某某、冯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长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受害人孙丁生前与张某某为夫妻关系,其系孙丙、蔡某某之子,孙甲、孙乙之父。另查明,2010年3月16日,丁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事故是由丁某某一方的过错所导致,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存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长青××,及被告李某某、冯某某在车辆买卖后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占有、使用等支配权利及运行利益均应归属于最后买受人。丁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且为肇事车辆最后买受人,应负赔偿责任。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丁某某于事故后从肇事现场逃跑,拒不到案,其刑事责任长期未能确定,五原告也就无法对其损失行使请求权。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五原告随即提起诉讼,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某某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2)关于丧葬费,为人民币12959元(25918元/年/12个月×6个月)。(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结合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地和生活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90651.05元。(4)关于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应当合理,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0元。(5)关于误工损失,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人),耽误工作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误工收入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人民币2130元(3人×25918元/年/365天×10天)。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30788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某某应赔偿张某某、孙甲、孙乙、孙丙、蔡某某因亲属孙丁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788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某、孙甲、孙乙、孙丙、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某民币1952元,由原告张某某、孙甲、孙乙、孙丙、蔡某某负担人民币13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人民币1939元。公告费某民币560元由被告蒙城县××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民币195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代理审判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声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