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63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经审批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王乙因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2800元,并立了两份借条给原告,其中款项为12800元的借条里约定于2008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其中款项为30万元的借条里约定借期三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底付清当月利息,但被告在12800元的借款到期后并未归还借款本息,而对于30万元的借款也没有依约偿付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现被告在转移资产又无法同其取得联系,故原告要解除3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王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0元。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6月2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145000元的事实;中国银行存折两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6月13日、7月2日、8月6日,2008年2月24日共计取款135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向被告王乙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王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已到期借款1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解除3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归还借款本息问题,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对于该笔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且对已到期的借款亦未归还,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本付息的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1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12800元。二、解除原、被告双方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标的额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三、限被告王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8年6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01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齐 慧 霞审判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杨朝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 杰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