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存权与荣光美、侯绪(续)芳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权,荣光美,侯绪(续)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432号原告:王存权,幼儿教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素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光美,个体工商户。被告:侯绪(续)芳,个体工商户。上述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存权诉被告荣光美、侯绪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权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素健、被告荣光美、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采取公开侮辱诽谤的非法方式,已构成侵权,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系认识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小字报一张,证明侮辱、诽谤原告的内容;2、安徽省公安厅鉴定书一份,证明小字报系被告荣光美书写;3、六安市公安局鉴定书一份,证明小字报系被告荣光美书写;4、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提取小字报的情况;5、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询问刘兵笔录一份,证明发现小字报及相关情况;6、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询问陈国如笔录一份,证明小字报扩散情况;7、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询问王存权笔录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存在探路的行为;8、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询问刘存梅笔录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存在探路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鉴定单位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持有异议,鉴定内容小字报有模仿的嫌疑,这两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7、8证人笔录无异议,但没有人看到小字报是如何贴上墙的,原告所说的事实不清楚。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公安部物证鉴定书一份,证明检材上可疑字迹与荣光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鉴定书前后时间不一致,鉴定结果差异太大,请求重新鉴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公安部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公安部的鉴定结论很明确,且层级和权威性更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王存权与夫妹刘存梅于2006年5、6月份在新安农贸市场内开始经营烧烤生意,取名“温州烧烤店”。2007年1月17日深夜,在原告家铁门的显著位置,被人贴上了一张侮辱、诽谤原告及刘存梅的小字报。由于原告家后门正对繁华的路段,第二天天亮后有多人围观,原告之夫刘兵知晓后立即赶来将该小字报揭去并于第二天到当地派出所报案。经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治安大队分别于2007年和2009年委托六安市公安局和安徽省公安厅权威笔迹鉴定专家鉴定,倾向认定该小字报系被告荣光美所书。另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于2007年12月24日又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公安部于2008年1月11日出具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可疑字迹与荣光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存权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驳回其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存权被人贴小字报遭受侮辱、诽谤的事实比较清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小字报是否为被告荣光美所书写。六安市公安局和安徽省公安厅笔迹鉴定专家鉴定,倾向认定该小字报系被告荣光美所书,而公安部于2008年1月11日出具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可疑字迹与荣光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公安部鉴定结论与六安市公安局和安徽省公安厅鉴定结论明显不一致且结论相反,但公安部的鉴定效力、层级、水平更高,更具有权威性。六安市公安局和安徽省公安厅的鉴定结论有一定的模糊性,没有明确认定小字报是被告荣光美书写,而公安部的鉴定结论则明确排除了被告荣光美书写的可能,从现有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来看,也不宜对本案作新的鉴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存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存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李红枫审判员 晁 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