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钟某某与上诉人中国某某司与中国某某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中国某某司,钟某某与上诉人中国某某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上诉人钟某某与上诉人中国某某司(以下简称十五××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的(2010)湖长商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钟某某、上诉人十五××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8日,钟某某与十五××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承揽了十五××司浙江三狮项目部的木工活。2010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木工工资总额为99496元。十五××司分别于2009年10月31日付款8000元、2009年10月19日付款1000元、2009年11月28日付款10000元、2010年2月9日付款50000元、2010年3月3日付款5000元、2010年3月23日付款4000元、2010年4月15日付款10000元,共计88000元,余款11496元至今未付。原判另认定,李甲、曹某艾、廖某、吴某某、王某五人与钟某某同在浙江三狮工地做木工,并按照各自的工时计算工资。木工李甲在长兴打工期间曾用名李乙。2010年2月9日,李甲等五人领取50000元时电话通知了钟某某,但五人领款后并未将款项交付钟某某。2010年8月18日,钟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唐某某、吴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钟某某原审期间诉讼请求:1、十五××司支付钟某某工资33000元;2、十五××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十五××司原审期间答辩称:三狮工地钟某某总工资为99496元,但已经支付10427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审认为,钟某某与十五××司签订的承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十五××司未及时某某工资,是引起本案讼争的根本原因,理应承担支付尚欠工资11496元的民事责任。十五××司辩称已支付钟某某104270元与查某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钟某某对2010年2月9日李甲等五人领取的50000元有异议,认为该五人的实际工资为37765元,对十五××司多支付的12235元不予认可,原审查某,李甲等五人与钟某某同在浙江三狮工地做木工,并按照各自的工时计算工资,且2010年2月9日李甲等五人在领款时电话告知了钟某某,钟某某也未向十五××司某出李甲等人不能领取工资的意见,故十五××司有理由相信某某等五人代钟某某领取工资50000元,至于钟某某与其他木工之间的工资内部分配问题,本案不作审理,可另行主张。钟某某以木工工资清单在唐某某处,且吴某某知道该清单在唐某某处为由,要求追加唐某某、吴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因其申请理由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故不予追加。据此,原审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某某司给付原告钟某某工资11496元,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负担。钟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2010年2月9日,十五××司的陈乙电话告诉付款时,钟某某要求按37765元付款,十五××司三狮项目部工作人员唐某某在场,不在乎三狮项目部的木工工资还有汪某某、周某某、余甲、钱建平、余乙、荀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工资以及民间借贷7700元,三狮工程还欠材料店钱和钟某某的工资到哪里拿,事后吴某某说50000元没在钟某某处拿拒绝结算木工工资,三狮木工干活未拿到工资殴打钟某某,王某拿到钱后又持《欠条》另要求钟某某凭条付钱等,故钟某某对该日十五××司付款50000元不予认可。木工李甲的名字,钟某某于一审法院2010年8月20日庭审后才知道,曹某艾硬说李乙是李甲本人。2、2010年2月底钟某某找陈乙催款,陈乙说该款缓一缓,紧要的是要钟某某找木工到金某水泥厂工地干活。钟某某叫来贺某某等木工,陈乙叫钟某某暂借5000元购置木工劳某某品等,于2010年3月4日开工。该月20日,河南省来一批木工后,陈乙强行叫贺某某等木工走。陈甲叫钟某某再打张4000元欠条先付木工工资再说,木工都不走。2010年3月23日晚上,十五××司又付了2650元车某等。因此,2010年3月3日付款5000元以及2010年3月23日付款4000元均是十五××司支某某苏某某工地的工资而不是支某某案三狮项目的工资。综上,要求二审法院判令十五××司收回已付的50000元按唐某某收到的《中国十五冶三狮工程完工木工欠款表》数额付款,并赔偿因违约给钟某某催款造成的车某损失,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十五××司负担。在本院庭审前,钟某某向本院提交增加上诉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二审判令:1、十五××司支付钟某某因催收本案工程款造成的车某、误工费某及唐某某持《三狮木工单》不给汇款,钟某某被木工扣抵财产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2、十五××司支付结欠钟某某的江苏某某工地的工资。对钟某某的上诉,十五××司答辩称:1、2010年2月9日十五××司付款50000元给李甲、曹某艾、廖某、吴某某、王某等五木工时,钟某某是知道的,钟某某发了短信给李甲,同意五木工代其领款。2、2010年3月3日付款5000元以及2010年3月23日付款4000元均是十五××司支某某案三狮项目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钟某某的起诉,依法改判。十五××司某出上诉称:2009年10月8日,钟某某与十五××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钟某某承揽十五××司浙江三狮项目部的部分劳务工程。2010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劳务费)99496元。十五××司分别于2009年10月31日付款8000元、2009年10月19日付款1000元、2009年11月28日两次分别付款10000元、2010年2月9日付款50000元、2010年3月3日付款5000元、2010年3月23日付款4000元、钟某某同时还向十五××司借款2650元、2010年4月15日付款10000元,共计付款100650元。原审法院以2009年11月28日的两次各10000元的付款有收款收据、收条各一份,且均为木工生活费,认为该两份付款凭证重复,只认定一笔10000元以及2010年3月23日钟某某的借条上写有“金某”字样而不予认定,均系认定事实错误,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钟某某对十五××司的起诉,并由钟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对十五××司的上诉,钟某某答辩称:1、2009年11月28日,钟某某只收到10000元。2、2010年3月23日,十五××司支付的2650元,系陈乙支付木工的车某,并非本案三狮项目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十五××司的上诉,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双方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庭审前,上诉人钟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唐某某、吴某某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该两人均不是本案原审被告,且在二审程序中要求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某某,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钟某某还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唐某某所持的《三狮工地木工工资单》,经查,该《三狮工地木工工资单》不影响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故对该申请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9年11月28日,十五××司支付给钟某某的款项数额是多少?2、2010年3月23日,十五××司付款2650元是否为支付钟某某本案浙江三狮项目的工资?3、十五××司于2010年3月3日付款5000元、2010年3月23日付款4000元是否系支付钟某某本案浙江三狮项目的工资?4、2010年2月9日,十五××司是否已支付钟某某本案浙江三狮项目工资5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1,经查,在案的2009年11月28日10000元有收款收据、收条各一份,付款项目均为木工生活费,该两份付款凭证的金额与付款项目均一致。十五××司上诉提出2009年11月28日公司支付了两笔各1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审查认为,钟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明确写明借金某项目部陈乙2650元,以及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一致陈述,钟某某曾叫木工在江苏某某工地干过活,故可确认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对十五××司某出的该笔款项系支某某案三狮项目工资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经查,十五××司于2010年3月23日付款4000元以及2010年3月3日付款5000元,对该两笔款项钟某某都出具了借条,钟某某上诉提出该两笔款项系十五××司支某某苏某某工地的工资,与本案无关,经查,钟某某并未在该两份借条上注明系支付金某工地的工资,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十五××司亦不予认可,故对钟某某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审查认为,在案的李甲、曹某艾、吴某某、王某等人出具的收条以及一审法院对曹某艾、廖某、李甲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十五××司于2010年2月9日支付了50000元以及付款当日与钟某某通了电话,告知了钟某某付款事宜。钟某某在上诉状中陈述“2月9日陈乙电话告诉付款时钟某某要求按37765元付款”,以及十五××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李甲手机短信内容,均印证钟某某知道2010年2月9日五木工代其领款以及对五木工代其领款未表示异议。钟某某上诉认为,十五××司应收回该50000元,按唐某某收到的《中国十五冶三狮工程完工木工欠款表》数额付款,因五木工实际已领取了50000元,对于十五××司多支付的款项系钟某某与其他木工之间内部工资分配问题,与本案无关,钟某某可另案主张。关于钟某某提出的要求判令十五××司支付钟某某催款引起的各项损失6000元以及判令十五××司支付钟某某江苏某某工地的工资的上诉请求,审查认为,因上述上诉请求系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请,超出了原审诉请范围,均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钟某某、上诉人十五××司某出的各上诉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钟某某、上诉人中国某某司各负担3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瑞芳审判员 潘嘉玲审判员 黄培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凌烈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