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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某某司、绍兴某某司为与被告杭州××××纺织整理有限公与杭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某某司,绍兴某某司为与被告杭州××××纺织整理有限公,杭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272号原告:绍兴某某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杭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山××新村。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原告绍兴某某司为与被告杭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下半年起至2010年8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染料,被告应在收货后玖拾天内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010年9月8日,原、被告核对帐目,被告承认到2010年8月31日止欠原告货款437535元。经原告催讨后,在2010年9月16日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7535元未付。为此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购销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7535元及从2010年9月24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9月24日,按本金84035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自2010年10月26日,按本金1081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自2010年11月4日,按本金454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1份,要求证明截止2008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050元,双方并对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14份,要求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的事实。证据3,对账单1份,要求证明截至2010年8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37535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活性类系列染料,被告需在收货后九十日内支付染料货款。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3月29日至8月3日,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染料价值474300元。其中在2010年6月23日之前供应320800元;在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7月25日之间供应108100元;在此之后又供应45400元。在上述交易中,被告除支付第一笔货款36765元以外,余款437535元未付。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截止2010年8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37535元。原告自认,双方对帐后,被告又支付货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由其出具的对帐单以及送货单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九十日内支付货款。现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单分别可以证实被告实际收货的时间,其中在2010年6月23日之前,扣除被告支付的第一笔货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284035元;在2010年7月25日之前,被告应支付的价款为108100元(不含2010年6月23日以前的收货额);在2010年8月3日之前,被告应支付的价款为45400元(不含2010年7月25日以前的收货额)。在双方对帐之后,被告支付200000元货款,应推定为支付履行期限先到的货款,故在2010年6月23日之前的货款,被告尚欠84035元。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完全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标准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某某司货款2375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9月24日,按本金84035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自2010年10月26日,按本金1081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自2010年11月4日,按本金454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某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431.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251.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6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