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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州×××担保有限公司与德清××××××建材有限公司、德××××饲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担保有限公司,德清××××××建材有限公司,德××××饲料有限公司,李某某,葛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德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村。法定代表人车某某。被告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市镇××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诉被告德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李某某、葛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李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担保×××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永××××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贷款3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时订立《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双×××公司、李某某、葛某某向原告作反担保。后因被告永××××未按约付本还息,故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于2010年9月29日代偿本息253217.01元(其中代偿本金251188.74元、利息2028.27元)。原告代偿以上款项后曾多次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协商追偿事宜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永××××立即支某某告代偿金253217.01元;2、被告双×××公司、李某某、葛建某某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永××××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万元,并由原告作担保的事实;2、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双×××公司、李某某、葛某某自愿为被告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代偿证明及收贷收息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永××××偿还本息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具体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葛某某辩称,字是我签的,担保是事实,我愿意分摊一部分,具体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永××××、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李某某、葛某某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因被告永××××、双×××公司缺席,虽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告、被告永××××与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永××××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原告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双×××公司、李某某、葛某某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双×××公司、李某某、葛某某向原告作反担保。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永××××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永××××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2010年9月29日,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为被告永××××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253217.01元(其中本金251188.74元、利息2028.27元)。原告代偿以上款项后,四被告未履行各自的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永××××及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双×××公司、李某某、葛某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按约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履行保证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支付借款本金后,被告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双×××公司、李某某、葛某某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原因,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253217.01元,限被告德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德××××饲料有限公司、李某某、葛某某对被告德清××××××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549元,财产保全费1770,两项合计人民币4319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施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