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37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但召华与宋建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召华,宋建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765号原告但召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仪。被告宋建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负责人沈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育慧。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赵江滨。原告但召华诉被告宋建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仪,被告宋建伟,被告人民保险之委托代理人高德军、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业银行之委托代理人王育慧到庭参加本案第一次庭审,被告农业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召华诉称:2009年2月14日6时许,被告宋建伟驾驶被告农业银行所���的浙D×××××中型专项作业车,在途经绍兴市平江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被告宋建伟、农业银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886.98元,被告人民保险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的交通费80元、医疗费92.90元。被告宋建伟辩称:同意被告农业银行及人民保险的辩称意见,本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赔付了4023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农业银行辩称: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肇��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没有异议,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应按主次责任进行承担。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全额赔偿不合理,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进行确定赔偿比例。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部分诉请过高,部分缺乏依据。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的抢救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保外费用7930.97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情况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曾用名但昭华,2006年12月20日至2010年4月16日长期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辖区的江家溇村、东光村租房居住,房东均系城镇居民户,并办有暂住证明,暂住理由为务工。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建伟已赔付原告40234元,被告人民保险已赔付原告10000元。同时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建伟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放行信号未依次通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但召华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并据此认定宋建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召华承担事故的次要���任。被告宋建伟,原告方代表严翠英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后交警部门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但召华2009年2月14日在绍兴市平江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地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骑电动自行车有正式的发票、合格证,并悬挂由卖车单位提供的(绍兴市区编号:79896绍兴市神州车业有限公司质检中心核发)的车牌。因事发后,但召华受伤住院,由其妻子代办处理,不清楚电动自行车的相关情况,未能向交警部门提供相关的票据等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人民保险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合理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右足第1、2趾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1个月。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8573.66元(包含非医保费用7930.97元)、误工费24845.70元、护理费9185.38元、交通费6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购车发票、使用说明书、合格证、车牌、情况说明各1份,门诊病历1本、住院医疗资料3组、医疗费发票1组、就诊卡2张、费用清单1组,暂住证3本,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城南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江家溇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忠县公安局金鸡派出所及当地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1组、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张,被告宋建伟提供的门诊发票2张、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农业银行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民保险提供的保险条款1份、交强险保险抄单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被告农业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对该次庭审中出示之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医疗证明书7张,要求证明伤后误工时间,因被告人民保险已申请对原告伤后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伤后误工时间本院将结合相关司法鉴定结论进行确认;原告同时提交了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后续医疗费用,三被告经质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后续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虽已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建伟与原告但召华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事发时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已经依法登记,原告对本案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对原告之损失,被告宋建伟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农业银行,作为肇事车辆之车主,未尽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被告人民保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直接赔偿,其余属��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可由被告人民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依据不足,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较大之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核减。被告人民保险提出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因被告宋建伟及农业银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53160.27元,被告宋建伟应赔偿原告9530.97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及被告宋建伟已赔偿给原告的40234元,被告宋建伟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实际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12457.24元,返还给被告宋建伟人民币30703.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但召华人民币112457.24元,并返还给被告宋建伟人民币30703.03元。二、驳回原告但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9元,由原告但召华负担259元,被告宋建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各负担600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周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