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70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3日,徐甲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张某某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逾期后,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3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徐丙王某某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月息三分利,每个月付清;本钱于2010年7月开始每月还50000元以及张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证据2上有借款人徐乙担保人张某某的签名和捺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日,徐丙王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利,每个月付清;本钱于2010年7月开始每月还50000元。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签名捺印。之后,徐某仅归还了利息1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09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未归还。张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案认为,被告张某某自愿为徐丙原告王某某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付息,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的范围,该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的利息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已支付部分利息,系徐某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预。故原告王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对徐某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3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2元(已交纳),被告张某某负担2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卢永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潘建伟 关注公众号“”